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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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翰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本次所竊得之「大蒜拳骨激辣拉麵」泡麵2碗(價值新臺幣158元),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8元,此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1號被告李翰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長 施佳欣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大蒜拳骨激辣拉麵」泡麵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施佳欣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為李翰萭所竊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佳欣於警訊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