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30號抗告人 張國賓 相對人 鄭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有未依約履行者,每逾1日,相對人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或由相對人加倍返還買賣總價款之違約賠償。嗣抗告人業已付清價金,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經抗告人催告,仍未置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指定之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6萬4,200元本息,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7,800元,備位聲明訴請相對人應給付7,800萬元本息之違約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3,900萬元計算,倘認先、備位聲明價額不同,欲以備位聲明之價額為定依據,亦應以7,800萬元為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始為適法。惟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著有明文。故上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則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一、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指定之 張國榮張雅玲張飼 (下稱張國榮等3人)。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6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辦理前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指定之張國榮等3人之止,按日給付抗告人7,800元;備位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8至9、6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5頁),核屬先位聲明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併計入價額。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3,900萬元(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見原法院卷42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系爭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900萬元,故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指定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0萬元。
㈡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800萬元本息(抗告
人起訴狀雖載為8,200萬元,然嗣後更正為7,8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68頁),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萬元。
㈢抗告人為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依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7,8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各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認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392萬0,767元,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8,200萬元為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92萬0,767元,並用以核其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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