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方山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魏茂
魏倍耀 魏溪南 魏銘傳 魏信政 魏茂興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0號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魏振山 被告 魏文麗
魏文華
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其中:
編號A部分面積7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茂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魏振山、魏茂興、原告方山田均按31分之6、被告魏溪南按31分之4、被告魏振雄按31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編號E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溪南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倍耀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按46分之6、魏銘傳按46分之6、魏茂按46分之20、被告魏振山按46分之12、被告魏文麗按46分之1、被告魏文華按4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編號I部分面積1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銘傳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魏振雄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振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信政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文麗、魏文華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魏文麗、魏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茂、魏倍耀、魏溪南、魏銘傳、魏信政、魏振山、魏茂興、魏振雄: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魏文麗、魏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3頁)。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有人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且當事人表示同意合併,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可。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三)系爭土地現之南邊有臨馬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大部分均與兩造現有之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方山田1/8同左2魏茂5/24同左3魏倍耀1/8同左4魏溪南3/36同左5魏銘傳1/16同左6魏信政1/16同左7魏振雄3/48同左8魏文麗1/96同左9魏文華1/96同左10魏振山1/8同左11魏茂興1/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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