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秋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秋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秋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秋梅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洵足認定。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2年2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409號│102年度偵字第45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1日│103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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