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弘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弘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中侵簡字第
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之,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8日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前往臺中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並命於102年
2月21日報導,詎屆期仍不履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盧弘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所定條件履行之,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8日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前往臺中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並命於102年2月21日報到,詎屆期仍不履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因前案獲緩刑寬典,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主管機關通知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而經判處拘役確定,顯無接受治療輔導而真心悛悔之意,已無足藉由前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達矯正或收儆懲之效。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再犯原因及侵害法益,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考量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前述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綜合判斷,因認前述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