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宣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晚上8點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燃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至警方指定地點採集尿液送驗,迭經賴宣志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46ng/mL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宣志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於111年1月13日晚上8點30分,在工作地方,基隆市信義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燃燒,以吸食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吸毒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卷,第32至36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賴宣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卷,第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頁】。另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宣志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2
次數,暨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46ng/mL陽性反應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於111年1月13日晚上8點30分,在工作地方,基隆市信義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燃燒,以吸食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吸毒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卷,第32至36頁】,暨考量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父母、太太及妹妹住同住、大學肄業,且有上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