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建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建昌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