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蓓玲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600元、第18至29期每期清償金額8,900元、第30至45期每期清償金額12,200元、第4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5,700元,清償成數為29.4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64,11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4.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4年出廠之汽車、1996年出廠之機車,
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43,245元,又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期滿領取保險金70,002元,合計共113,247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南山人壽
106年3月14日及9月4日回函、國泰人壽106年7月10日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5,7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2、103、104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62,969元、38,546元、222,374元,惟前開資料僅作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自承,其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1月至104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473,010元,尚堪可採,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
33,711元,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另有年終獎金18,000元,而據債務人陳報其因領取時間接近過年時間,故年終獎金予以酌留6,000元以應年節所需,尚未悖於常情,則依上開年終獎金扣除酌留金額後,以每月平均1,000元計入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4,711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401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燃料稅及牌照稅及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9,900元,共計30,30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2,401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長女00年00月生、長子00年00月生、次男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件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前因工作不穩定收入較低,所支出扶養費較低,目前收入已增加,且3名子女目前正值青少年時期階段,每月支出較聲請前兩年高,因而前配偶要求增加扶養金額,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為3,3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3名子女將於
108年10月、109年10月及111年2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17期、29期及45期)成年,該時起毋須支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15,7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分期還款期數,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