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9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共消費記帳帳新臺幣(
下同)174,967元未給付,其中170,421元為消費款,3,046
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