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貞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5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貞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貞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盈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貞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軒、 尤仁宏江曉芬林沂璇 、證人即被害人 葉銓熊堅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稱:伊一次將伊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給不認識的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是觀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親故,卻同意提供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上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3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葉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銓,假冒樂天電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葉銓之樂天購物帳號遭駭客錯誤設定,須依指示使用ATM始可解除設定,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銓,以增強詐欺話術之可信度,致葉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4月28日17時42分許3萬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被害人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9號卷第3頁及反面)⒊被害人葉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359號卷第12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9068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359號卷第5至7頁)2熊堅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堅超,假冒良興電子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誤植一筆訂單而遭錯誤設定,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設定,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熊堅超,以增加詐欺話術之可信度,致熊堅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4月28日18時2分許1萬123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被害人熊堅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19號卷第12至13頁)⒊被害人熊堅超提供之匯款記錄(偵6519號卷第18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19號卷第25頁)⒌被害人熊堅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截圖(偵6519號卷第18頁)3黃盈軒(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6時20分許,以Facebook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盈軒,稱欲以蝦皮拍賣平台向黃盈軒購買商品,並佯稱黃盈軒之蝦皮拍賣平台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無法交易,需至「蝦皮幫助中心」網站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後始能繼續交易;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盈軒,要求黃盈軒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黃盈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4月28日17時44分許4萬9,981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39號卷第18至19頁)⒊告訴人黃盈軒提供之匯款記錄(偵6639號卷第26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7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639號卷第12頁)⒌告訴人黃盈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偵6639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112年4月28日17時56分許2萬9,985元4尤仁宏(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48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買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尤仁宏,稱欲向尤仁宏購買電動工具,並佯稱交易過程出現問題而無法交易,需聯繫拍賣網站之客服解決;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尤仁宏,要求尤仁宏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尤仁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4月28日18時22分許3萬6,989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尤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79號卷第16頁及反面)⒊告訴人尤仁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979號卷第17、19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蘇澳字第112000156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偵8979號卷第8至12頁)⒌告訴人尤仁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偵8979號卷第17至18頁)112年4月28日18時29分許1萬7,123元5江曉芬(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臉書社團佯為賣家販賣行動電話iPhone14ProMax【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iPhone14】1支,江曉芬欲購買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K麻麻」之該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要求先匯款、後宅配到府,致江曉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4月28日18時29分許2萬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39號卷第6至8頁)⒊告訴人江曉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39號卷第13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蘇澳字第1120001593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偵9439號卷第16至18頁)⒌告訴人江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臉書社團iPhone14ProMax商品頁面截圖(偵9439號卷第12至13頁)6林沂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假冒「Magichour」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沂璇,向林沂璇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林沂璇變成正式會員,進而扣款,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沂璇,要求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解除設定,致林沂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即112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4萬9,988元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62至163、168、16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沂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16號卷第5至6頁反面)⒊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16號卷第12頁)⒋告訴人林沂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9616號卷第18頁)112年4月28日16時59分許4萬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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