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5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 盧奕煊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施用該2包毒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520公克),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被告盧奕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某吉祥大樓附近網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524公克,驗餘淨重0.520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經警前往上址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某吉祥大樓附近網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事實。2證人 盧劉莉萍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奕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由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證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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