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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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 戴學英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學英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家人做生意失敗,聲請人以刷卡購物之方式變賣物品轉現金支援家人,嗣利息過高,聲請人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以致債臺高築無法清償。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55,49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18,946元,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6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另外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目前收入狀況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額218,946元,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6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另外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因還款金額與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差距過大,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133至137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良信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提出民國110年5至10月薪資明細單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單,其110年5月至10月收入共計151,601元(計算式:24,800元+24,000元+25,500元+25,500元+25,267元+26,5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67元(計算式:151,601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267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000元、醫療費1,200元、手機費800元、稅金及強制險保費每年1,650元即每月138元,共計13,138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母親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並提出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查聲請人父親22年1月生、母親27年3月生,分別為88歲、83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父親108年度所得57,983元、109年度所得7,57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母親無所得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母親戶籍地址在桃園市,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3,667元(計算式:18,337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母親部分應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則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2,913元(計算式:【18,337元-3,772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51元(計算式:13,138元+3,000元+2,913元)後,僅有餘額6,216元(計算式:25,267元-19,051元),雖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65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酌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就233,527元債權部分未提出還款方案,而145,438元債權部分提出分60期,5年清償,即每月清償2,424元(計算式:145,438元÷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5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191,946元1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383,89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分6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計算,此部分每月還款金額為6,398元(計算式:383,891元÷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前揭餘額6,216元,顯然無法負擔,況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未計算。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609,387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瀅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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