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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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峻豪
何俊安 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被告 游竣元
瑞元
賴秉龍
李佩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竣元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58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峻豪、何俊安(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游竣元、 章瑞元 、賴秉龍、李佩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3088、583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詐欺取財部分,不起處分書既認「被告游竣元蒐購門號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已提起公訴,部分另案偵辦」,被告既係為購買門號交犯罪集團使用,豈可能如期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張峻豪(下稱張峻豪)?是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等人固表示要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張峻豪,然在詐欺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佯稱欲匯款予他人,卻不了了之之情形,被告游竣元主觀上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張峻豪於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續約時,未親自
到場,被告等人如何判斷張峻豪真意而認張峻豪同意以張峻豪之名義續約?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聲請人何俊安(下稱何俊安)部分,原不起處分書既認定
:「告訴人張峻豪應為辦門號換現金,除交付其證件外,另交付告訴人何俊安之證件,以便申辦更多門號,其為免告訴人何俊安察覺,刻意不讓被告游竣元與告訴人何俊安聯繫,而被告游竣元試圖與告訴人何俊安聯繫均未果,始將其證件交予被告章瑞元」,處分書則表示:「聲請人張峻豪刻意讓被告游竣元誤認聲請人何俊安已同意申辦門號,因而獲得利益,益證被告游竣元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被告游竣元既了解需確認何俊安真意,卻在無法聯絡上何俊安情形下,仍將證件交付被告章瑞元等人,顯然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予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表示張峻豪刻意讓被告游竣元誤認何俊安同意申辦門號一事縱令屬實,惟被告游竣元(聲請狀誤載為游竣安,以下聲請狀多處誤載均逕予更正)仍撥打何俊安電話,顯見被告游竣元對何俊安是否同意授權申辦門號交給被告等人使用一事,仍有疑義,竟在未與何俊安取得聯絡下,申辦何俊安門號,顯見有偽造文書未必故意;且被告游竣元辦理門號,係為供犯罪集團使用,一般人無可能同意授權辦理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致令自己淪為幫助詐欺之刑事訴追風險,是被告游竣元若無法確切取得何俊安之授權,逕為何俊安辦理門號,再交給詐欺集團,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原處分書稱:「就如同聲請人何俊安交付雙證件予聲請人張峻豪,足使讓電信公司相信聲請人何俊安有授權聲請人張峻豪辦理預付卡相同」,其類比顯有錯誤,蓋電信公司同意他人持雙證件委託第三人辦理預付卡,是日常生活中為使用電信卡之正常授權行為,電信公司當然會信賴此種授權行為。但授權他人辦理電信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情事,乃屬違法行為,一般正常人並無可能會同意,此種不法授權,供作犯罪使用之行為,作為犯罪集團之接受方(即收取門號者),應負更高查證義務,若無法正面取得授權人同意,僅聽憑委任方說詞,即為授權方辦理門號,代簽授權方之姓名,顯有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表示:「尚難遽認被告游竣元明知告訴
人何俊安並未同意告訴人張峻豪申辦門號,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偽造文書罪成立,非以「明知無授權關係」為主觀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法判斷是否存在授權關係,仍持他人證件辦理門號,即有偽造文書罪之未必故意,且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已記明被告游竣元蒐購門號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游竣元立基於蒐購門號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目的,在蒐購時,無法確認門號申請者何俊安的真意是否同意被告游竣元等人作為不法用途,且被告游竣元自承「張峻豪當時拿他自己和何俊安的證件給我,說他跟何俊安都要辦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新台幣(下同)5千元,還說可以的話,多辦幾個門號」、「我當時想直接跟何俊安聯絡,但張峻豪都說不方便,我打何俊安的電話,但都是張峻豪接的」,顯見被告游竣元主觀上知悉何俊安是否有要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真意仍有疑義,被告游竣元欲聯絡何俊安均無法聯絡上,竟在主觀上對何俊安辦理門號之真意仍有懷疑之下,持何俊安證件,代簽何俊安名字於遠傳電信門號續約申請書上,明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不察,認此舉無偽造文書罪之故意,顯有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以此,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游竣元、章瑞元、賴秉龍、李佩佩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游竣元辯稱:其有向張峻豪表示續約電話門號使用,1個門號可以獲得5千元報酬,事後張峻豪將他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何俊安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給其委託幫忙申辦電信門號,張峻豪當時沒有告知要申辦幾個電話門號,只表示如果可以儘量幫忙多辦幾個電話門號,其本人未與何俊安接觸,係張峻豪告知何俊安拿證件請張峻豪幫忙申辦電話門號,張峻豪再將何俊安證件交給其,張峻豪告知係何俊安請他幫忙申辦電話門號,何俊安才將證件交給張峻豪委託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章瑞元辯稱:其認識1位署名游竣元之友人,告知何俊安請他幫忙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惟他在遠傳電信的代辦額度已滿,無法幫何俊安代辦門號,請其幫忙申辦,其不疑有他,才會在申辦書受委託人處簽署名字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賴秉龍辯以:其認識1位署名游竣元之友人,之前有和他配合申辦電話門號換取現金,然電話門號可辦理續約後,其欲減少名下電信公司門號,游竣元告知有人願意承接其名下申設門號,於108年10月17日寄送何俊安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給其,告知何俊安同意承接其名下電信門號,其於108年10月17日約12時許持何俊安之身分證及駕照前往臺中市文心南路遠傳電信門市,將名下3個門號過戶至何俊安名下,因此才會在申辦書受委託人處簽署其名字等語(警卷第18頁);及被告李佩佩辯以: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21時許,1位署名游竣元之客戶找其,稱張峻豪請他幫忙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惟游竣元在遠傳電信的代辦額度已滿,無法幫張峻豪辦門號,請其幫張峻豪申辦,其不疑有他,隨同他至遠傳電信門市在申辦書受委託人處簽名,幫張峻豪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⒉聲請人雖指被告游竣元有詐欺犯行,惟據張峻豪於偵查時陳
稱:被告游竣元於107年8月間,在LINE向其稱辦門號給游竣元,會給其佣金,1個門號5千元,其因缺錢花用,所以允諾,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9月間,在嘉義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台灣之星等直營門市,共計申辦18支門號,游竣元均陪其去申辦,辦完後立即交給他,游竣元只交付3萬多元,嗣於108年11月間,經電信公司催缴帳務並告知已列為警示門號,另於109年2月7日,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其到案做筆錄,才知門號作為詐騙使用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3頁)。是張峻豪與被告游竣元自始合意申辦門號供被告游竣元使用,並以每個門號5千元為報酬,張峻豪就此知之甚詳,被告游竣元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張峻豪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且依張峻豪於109年3月9日在嘉義地檢署詢問時,庭呈其與被
告游竣元之LINE訊息所示,張峻豪提及其販賣之門號遭司法機關監聽,被告游竣元並多次提及要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張峻豪(109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17-93頁),足認張峻豪對於所販賣之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知之甚詳,被告游竣元亦有付款之意。參以張峻豪於嘉義地檢署詢問時稱:1個門號5千元,被告游竣元只有交3萬多元給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3頁),是張峻豪明知被告游竣元提供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仍執意販售申辦之門號予被告游竣元,顯係基於有利可圖之誘因,被告游竣元因而支付價金予張峻豪,購買門號交付犯罪集團,與常情無違。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游竣元既係為購買門號交犯罪集團使用,不可能交付金錢予張峻豪等語,然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犯罪而收購帳戶或電信門號,並實際交付報酬予提供者,所在多有,聲請意旨指被告游竣元既係為購買門號交犯罪集團使用,不可能交付金錢予張峻豪,其推論自不可信;加以張峻豪提供18個門號,應取得報酬9萬元,被告游竣元實際給付3萬餘元,已為張峻豪所坦承,則聲請意旨指被告游竣元收購帳戶作為犯罪集團使用,故不可能交付款項之主張,亦與本件實際情形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⒋聲請意旨又稱:張峻豪於遠傳電信門號續約時,未親自到場
,被告等人無法判斷張峻豪真意而認為張峻豪同意續約等語;然依張峻豪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稱:依其與被告游竣元之LINE對話,都未提到代辦人名字,只有提到要續約,後來10月11日那天被告游竣元還要約張峻豪出來,但張峻豪那天有事沒來,被告游竣元就叫李佩佩代簽,其給游竣元證件時說要辦過戶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68頁)。參照該陳報狀所提之張峻豪與被告游竣元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游竣元】:先幫你續約遠傳。【張峻豪】:3隻全部?不是合約還沒到?【被告游竣元】:對,但到時候可以先簽約。【張峻豪】:但我這禮拜可能沒空,要的話改下禮拜六可嗎?【被告游竣元】:週末嗎,週五也可以。【張峻豪】:我這禮拜都要上班,要弄最快只能10月5號弄了。【被告游竣元】:是還好,不然你一個人跑那麼多間跑有點麻煩。【張峻豪】:了解。【被告游竣元】:可以的話今天先過來處理遠傳的部分。【張峻豪】:今天可能不行要加班,要的話這禮拜日29日。【被告游竣元】:好。【張峻豪】:
到時麻煩妳了,啊忘了說我台星要過戶,就一樣下禮拜日和新辦台哥大一起處理可以?【被告游竣元】:我安排一下。【張峻豪】:好,之後麻煩你。忘了問你明天約下午幾點?一樣約晚上6點?【被告游竣元】:中午後就可以。【被告游竣元】: 阿豪 ,你出發了嗎?如果還沒,先緩一下,跟你約周末,因為你的遠傳要11號才生效。【張峻豪】:所以這禮拜日一起辦?嗯。」(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64-66、72頁);而附表一、二僅有3個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即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2),對照張峻豪及被告游竣元於LINE對話所述:遠傳續約之手機全部有3支等語,足見張峻豪就附表二編號2遠傳電信門號已同意續約;而張峻豪既有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雖嗣後未到場,然被告游竣元主觀上認為得到張峻豪授權,進而授權被告李佩佩辦理,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況張峻豪於另案涉嫌詐欺案件中之警詢中自承:被告游竣元帶其去嘉義市區直營門市申辦電話後,取得SIM卡就交給被告游竣元,其共申辦18支門號給被告游竣元,分別為台哥大7支、遠傳6支、中華3支、亞太1支、台灣之星1支等,約定每支門號5千元,應該要給9萬元,但他只給3萬元,其他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79頁背面),而附表一、二有6個遠傳電信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4、5、14、15、附表二編號2),對照張峻豪所述申辦遠傳電信6支門號給被告游竣元,益證附表二編號2之門號確係經張峻豪同意所申辦,非被告游竣元盜辦,以此,張峻豪指訴前後不一,其指訴顯非可採。
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游竣元既了解需確認何俊安真意,卻在
無法聯繫上何俊安下,仍將證件交付予被告章瑞元等人,被告游竣元主觀上知悉何俊安是否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真意仍有疑義,竟持何俊安證件,代簽何俊安名字於遠傳電信門號續約申請書上,明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張峻豪於警詢稱:108年8月上旬何俊安向其表示要申辦1張電信預付卡,他說要從事網路代購用,其向何俊安取得身分證與駕照後,到雲林虎尾中華電信門市幫何俊安申辦預付卡1張,但沒有立即還他,過幾天後,其另將何俊安證件交給游竣元,讓游竣元去申辦其他電信門號,游竣元是其網路認識的朋友,游竣元曾表示如果有證件給他申辦門號,可以賺傭金,於是其私自把何俊安證件交給游竣元申辦,其是於108年8月、10月及11月等3次交給游竣元申辦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83頁),是張峻豪交付被告游竣元之何俊安身分證、駕照,係經何俊安交付張峻豪,再轉交被告游竣元申辦電信門號,應可認定。而被告游竣元於申辦電信門號時,曾意欲與何俊安聯絡,因張峻豪諉稱不方便始作罷,此據張峻豪於偵訊時陳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第38頁);審酌身分證、駕照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常人對於此重要證件莫不謹慎保管,縱有遺失,亦必儘速申辦遺失,以免落入有心人士之手,淪為犯罪工具,此從金融機構申辦開戶,多要求提出雙證件,亦係考量雙證件取得不易,申辦人既提出雙證件,幾可認定確有申辦意願;本件張峻豪既交付何俊安之雙證件予被告游竣元申辦門號,被告游竣元據以認定何俊安有申辦門號之真意,自屬合理,故其嗣後雖因張峻豪諉稱何俊安不方便與被告游竣元聯絡,然因張峻豪交付之何俊安身分證、駕照申辦門號,主觀上認定何俊安同意申辦門號換現金,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游竣元辦理門號,係為供犯罪集團使用,一般人並無可能會同意授權辦理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致令自己淪為幫助詐欺之刑事訴追風險,是被告游竣元若無法確切取得何俊安之授權,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然提供帳戶或電信門號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為因應此種案件,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乃極力宣導此種犯罪型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方報導,則聲請人主張一般人無可能同意授權辦理門號交付詐欺集團等語,自與事實有悖。
⒍聲請意旨復以:原處分書記載稱:何俊安交付雙證件予張峻
豪,足使電信公司相信何俊安有授權張峻豪辦理預付卡相同,其類比顯有錯誤,蓋電信公司同意他人持雙證件委託第三人辦理預付卡,為使用電信卡之正常授權,電信公司當然信賴此種授權行為;但授權他人辦理電信門號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情事,乃違法行為,一般正常人並無可能會同意,此種不法授權,供作犯罪使用之行為,作為犯罪集團之接受方負有更高查證義務等語;然申辦門號之目的,究係出於正常使用,或係為交付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此為申辦人之動機,此種深藏於申辦人內心之主觀意識,實為他人所難以察覺,更難據以分別係屬正常使用或不法使用目的,而承擔不同之查證義務,況申辦人之申辦目的,實係流動而非固定不變,其初始出於合法使用,嗣後變更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益見聲請人以申辦人之主觀目的區別收取門號者之查證義務,為不可信。
⒎末查,本件被告游竣元既因張峻豪交付何俊安之身分證、駕
照,認定張峻豪係受何俊安授權申辦附表二之電話門號,則被告游竣元持何俊安之身分證、駕照交付附表二之申辦人,由申辦人於附表二之文書上簽名,自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竣元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受理再議後,認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游竣元等人前開所涉罪嫌均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申辦門市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文書電信公司1108年9月29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2108年7月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興業服務中心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文件瀏覽申請書中華電信3108年7月6日中華電信興業服務中心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文件瀏覽申請書中華電信4108年7月6日遠傳電信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5108年7月6日遠傳電信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6108年7月6日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台灣大哥大7108年7月6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8108年7月6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9108年3月26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嘉義民族店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10108年3月26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1108年3月26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2108年3月25日中華電信興業服務中心0000000000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華電信13107年10月3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000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服務異動申請書台灣之星14108年10月1日遠傳電信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遠傳電信續約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15108年9月29日遠傳電信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16108年8月4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7108年8月4日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門市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附表二:
編號申辦人被害人申辦日期申辦門市行動電話門號遭偽造署押之文書電信公司1章瑞元何俊安108年8月21日遠傳電信垂楊門市0000000000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3、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電信2李佩佩張峻豪108年10月11日遠傳電信垂楊門市00000000001、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2、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3、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遠傳電信3賴秉龍何俊安108年10月17日遠傳電信台中文心南門市0000000000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2、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3、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位)遠傳電信4賴秉龍何俊安108年10月17日遠傳電信台中文心南門市0000000000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2、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3、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位)遠傳電信5賴秉龍何俊安108年10月17日遠傳電信台中文心南門市0000000000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欄位)2、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位)3、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位)遠傳電信6章瑞元何俊安108年11月23日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00000000001、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位)2、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簽章欄位中華電信7章瑞元何俊安108年11月27日台灣之星垂楊門市00000000001、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2、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3、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位)4、專案同意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台灣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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