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煌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煌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加入 黃鑛理 (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小鬼」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旋與黃鑛理、「哥」、「小鬼」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李醒嘉佯稱其需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以協助釐清其證件遭冒用與涉及綁架之案件,否則將凍結其財產並限制出境云云。因李醒嘉前於103年12月4日、5日已分別交付前開詐欺集團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此部分林家煌並未參與),業已於103年12月6日察覺有異並報警,故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3年12月8日上午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50萬元。林家煌、黃鑛理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林家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印出詐欺集團以電子檔案格式傳送至該店內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即起訴書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林家煌、黃鑛理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由黃鑛理把風,林家煌則負責向李醒嘉誆稱其係前去取款之人員,並計畫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李醒嘉。李醒嘉於提領上開250萬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林家煌欲向李醒嘉收受前開款項時,即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灰色背包1個、手機2支及筆記本1本,黃鑛理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李醒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家煌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0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醒嘉、共同被告黃鑛理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灰色背包1個、手機4支及筆記本1本扣案足憑,是被告林家煌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林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家煌與「哥」、「小鬼」、共同被告黃鑛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家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既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已察覺遭詐,被告林家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遂渠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林家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家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前開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林家煌至該統一超商印出該偽造公文書,計畫於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林家煌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背包1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共同被告黃鑛理,再由其轉交予被告林家煌,用以裝載前揭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筆記本及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節,經被告林家煌與共同被告黃鑛理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是此應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各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林家煌與共同被告黃鑛理,供渠2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等節,經被告林家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是此4支行動電話為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筆記本1本,為共同被告黃鑛理與前揭背包一同交付予被告林家煌,內載有告訴人之居所地址,是亦應為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林家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未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坦承認罪,刻正按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尚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壹紙(上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為102年12月8│││日,即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二│背包壹個│├──┼───────────────┤│三│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2587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2602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筆記本壹本│├──┼───────────────┤│六│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2669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1853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