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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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賴勝聰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大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和 被告 梁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梁平和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大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為被告,再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梁平和、大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8494元,及自10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大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平和任職為被告大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梁平和於101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時,因未注意同向車前有自小客車因事故暫停於外側車道,又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同向後方在中線車道直行之其他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急往中線車道閃避,遂遭同向在中線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楊堯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系爭曳引車遂失去控制擦撞內側護欄後,呈橫向停止狀態並佔據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適有同向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張雅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後緊急煞停,惟同向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煞停不及,先與訴外人張雅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撞及被告梁平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雖經治療惟預期仍預期遺留難以治癒,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並對日常生活存有重大不便,對於其二肢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梁平和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6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2444元。
2、看護費用54萬1928元:
(1)住院看護費用8萬4800元:自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月9日入住桃園醫院14天,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計3萬800元;101年7月10日至同言7月19日、101年8月22日至101年8月27日、
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21日,總計住院彰化醫院27天,由原告配偶 賴黃金官 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5萬4000元,小計8萬4800元。
(2)居家看護費45萬1728元: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1年及休養復健2年,以102年勞工最低薪資1萬9047元計算,2年看護費為48萬元。
(3)總計看護費為54萬1928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2萬6715元:交通接送費用1萬7535元。
4、工作損失109萬8288元:原告事故時為台大蘭園之送貨司機,事故前101年3至5月各月薪資為4萬9650元、3萬6188元、5萬1450元,3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5762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復健2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9萬8288元。
5、勞動能力減損70萬7475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6月26日事故時年約61歲,扣除復健期2年,至65歲尚有2年勞動能力。而原告所受傷害符合中度殘障資格,其殘障等級為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原告平均薪資4萬5762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0萬7475元。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共計369萬135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梁平和及大和公司則均以:
(一)被告梁平和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57.6公里處,因前方有兩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緊急煞車,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衝撞系爭曳引車所致,被告梁平和並無任何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
1、居家看護費用45萬7128元,因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1年11月22日診斷書之醫囑所示,「病患因上述原因需專人看護6個月」,故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逾越
6個月部分,被告否認之。
2、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所示,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日,七級殘廢給付表標準為440日,其比例為36.6%。若再依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所示,一級殘廢給付金額為200萬元,七級殘廢給付金額為73萬元,二者比例為36.5%,故被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36.6%計算方屬合理,其金額應為4萬5765元x12x1.86147x36.6%=37萬4155元,逾此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
3、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所受傷害非不可復原,原告請求12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衡量雙方之肇事責任及經濟狀況,依職權裁量。
(三)原告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以扣除。
(四)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梁平和即令有過失,亦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適法之裁量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梁平和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5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前有2部小客車因事故暫停於外側車道,梁平和駕駛系爭曳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緊急煞車惟無法煞停,亦未注意同向後方在中線車道直行之其他車輛,梁平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急往中線車道閃避,遂遭同向在中線車道行駛由楊堯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系爭曳引車失去控制擦撞內側護欄後,呈橫向停止狀態並佔據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適有同向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由張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後緊急煞停,惟同向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之賴勝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該處,因煞停不及先與張雅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撞及梁平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賴勝聰受有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雖經治療惟預期仍會留下相當後遺症而難以治癒,預期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並對日常生活存有重大不便,已對其二肢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2、被告梁平和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梁平和於發生上開車禍時係被告大和公司之員工,正執行業務中。
3、原告請求被告大和公司給付醫療費14萬2444元之部分,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4、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萬4800元及6個月內之看護費用11萬4282元之部分,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5、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交通費用)之部分1萬7535元,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109萬8288元,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7、原告於101年3月工資為4萬9650元、4月工資為3萬6188元、5月工資為5萬1450元,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576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中度殘障標準,殘障等級為第七級。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7萬4155元之範圍內,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8、原告業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見本院卷第220頁)。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梁平和是否有過失?
2、原告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超過11萬4282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超過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4、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5、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梁平和是否有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以前詞抗辯被告梁平和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經查:
1、被告梁平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我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北向中壢戰備跑道外側車道,突見前方二部自小客車緊急煞車發生事故,為閃避即向左側中線車道閃避,後遭楊堯志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車輛失去控制撞擊護欄,我後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住,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就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推撞我一次,而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撞擊我車輛,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7頁)。
2、訴外人 林秋松 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一號楊梅交流道北上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每小時80至90公里,突遭不明車輛追撞後煞停,下車見後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多部車撞成一堆,我不知道如何肇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3頁)。
3、訴外人楊堯志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新竹竹北交流道北上,欲下桃園機場交流道,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右側突遭車號000-00貨櫃車撞擊,車輛即彈到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中間橫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4頁)。
4、訴外人 高健銘 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國道一號雲林西螺交流道北上,欲往臺北重慶北路交流道,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至內壢交流道時路段車多,減速後見車號貨櫃車199-XC號貨櫃車失控往內側車道衝上分隔島...車子又反彈後,左後側又彈撞到內側護欄,在被後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5頁)。
5、由林秋松、楊堯志、高健銘前揭供述,可知系爭車禍乃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時,突向內側車號駛入所致撞擊楊堯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造成原告受傷等節,已足認定,被告等雖均辯稱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梁平和為閃躲前方車輛云云,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憑。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突向內側車道行駛,前方又無所辯之突發狀況,足徵被告梁平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存在,被告等辯稱被告梁平和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已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梁平和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大和公司為被告梁平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超過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1、原告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超過11萬4282元之部分)之部分
(1)觀諸原告提出彰化醫院102年10月29日第65880號診斷證明書,上載:一、診斷:1、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2、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3、疑似副交感神經失養症。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住院3次,病患因上述原因需專人看護1年,術後建議修養及復健2年,且不宜負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10頁),已足認定。
(2)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1、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2、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3、疑似副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害,需專人看護1年等節甚明,被告抗辯彰化醫院10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9頁),「病患因上述原因需專人看護6個月」,故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逾越6個月部分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乃為101年11月22日,而依彰化醫院102年10月29日第6588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前門診共計17次,換言之,在出具10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後,原告仍有持續就診,且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範圍,需視傷勢不同而定,診斷醫師據原告之傷勢事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1年,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抗辯應以6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1年內需由原告之妻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1萬9047元,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22萬8564元之部分(計算式:1萬9047元×12=22萬8564元),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年,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手術後建議修養及復健2年,且不宜負重等節,已如前述,此2年期間為修養及復健,非專人看護之期間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超過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依彰化醫院102年10月29日第6588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1、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2、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3、疑似副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節(見本院卷第11
0頁),嗣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該院鑑定後以103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認:「1、右踝生理活動範圍25度;2、左踝生理活動範圍35度;3、均不及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符合失能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已符合左、右踝生理活動範圍均不及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符合失能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節,堪與採信。
(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
176頁背面),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項目12-26,即失能等級7,依上開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級至第2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1級、第2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方式:100%÷13=7.69%
),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計算式為:9*7.69%=69.21%)。
(3)依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被告梁平和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1年6月25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5762元,另觀諸彰化醫院102年10月29日第6588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
101年6月25日起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至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年2月6日,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應為120萬9866元(計算式為:4萬5762元×12(月)×3(年)+4萬5762×2(月)+4萬5762元÷30×6(天)×69.21%=120萬9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萬747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60歲,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梁平和為63歲,101年所得為8萬695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土地1筆;被告大和公司名下有汽車10部,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以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時,突向內側車號駛入所致撞擊楊堯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造成原告受傷等節,而依當時車速達每小時80至100公里間,已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2、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93頁),確載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肇因之一,然上開所為肇因研判,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前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原因、過程、方式,本院已難據以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四)原告可請求數額
1、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327萬9106元(計算式為:14萬2444元(醫療費用)+8萬4800元(看護費用)+22萬8564元(看護費用)+1萬7535元(交通費用)+109萬8288元(工作損失)+70萬7475元(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100萬元=327萬9106元)。
2、依不爭執事項第8點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3、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37萬9930元(計算式為:327萬9106元-89萬9176元=237萬993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追加起訴狀繕本分於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被告梁平和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4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萬993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948 號判決(104.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 字第 249 號(104.10.16)[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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