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58巷1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由後撞擊同向前方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 李旻樺 (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