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號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年選任辯護人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告 徐楷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 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張育晟
許振鎧
許晉 與
羅培恩
黃少毅
李庭瑋
穆子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3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3432號、第33433號、第334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馥年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楷傑、張育晟、許振鎧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丞宏、 許晉與 、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馥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其友人 徐偉峻 (業於103年3月27日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8、9所示未擊發前之子彈6顆;另未扣案子彈1顆即犯罪事實欄所示射穿甲車擋風玻璃7孔洞其中1孔洞之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徐楷傑與乙○○前有債務糾紛,之後於處理該糾紛過程中發生不快,徐楷傑並曾遭乙○○一方之人馬包圍。嗣徐楷傑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住處內,接獲乙○○來電相約碰面後,因對乙○○心有不滿,為糾眾以壯大聲勢並教訓乙○○,遂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聯繫許振鎧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話軟體Facetime告知上情,並表示希望許振鎧一同前往及協助糾眾。惟許振鎧因個人因素無法陪同到場,竟與徐楷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聯絡,由許振鎧、徐楷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華」之成年人(下稱綽號「華」),陸續召集他人(詳下述),且與徐楷傑及下列經聯繫到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楷傑及下列在場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乙○○住家附近道路,為下列行為:
㈠由徐楷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在上址臺中市太平區住家內
,聯繫 嚴子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前來搭載;適楊馥年當時亦在場且知悉徐楷傑與乙○○間發生糾紛,基於朋友情誼,即表示欲陪同徐楷傑前往尋找乙○○。之後,徐楷傑、楊馥年即共同搭乘嚴子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住家附近與他人會合。
㈡由許振鎧以上開手機與鄭丞宏聯繫告知上情,並請鄭丞宏聯
絡徐楷傑。待徐楷傑與鄭丞宏聯繫並告以須糾眾支援後,鄭丞宏應允之,並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1時許,聯繫張育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許晉與、羅培恩、丙○○告知上情。經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應允到場助陣後,鄭丞宏、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及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前往乙○○住家附近道路與徐楷傑會合。
㈢綽號「華」透過不詳方式獲悉徐楷傑上開聚眾教訓乙○○之事
後,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少年嚴○輝(93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按無證據證明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羅培恩、丙○○知悉其為少年)告知上情,嚴○輝應允前往應援助陣後,遂邀及當時正與其同在彰化縣北斗鎮某KTV唱歌之黃少毅、李庭瑋,由嚴○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意到場助陣之黃少毅、李庭瑋,共同前往上開乙○○住家附近道路;於前往前述地點途中,李庭瑋另邀集少年施○華(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按無證據證明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羅培恩、丙○○知悉其為少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乙○○住家附近支援。
㈣徐楷傑、楊馥年、嚴子翔、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
恩、丙○○、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1時許陸續搭乘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乙○○住家附近會合後,徐楷傑因獲悉乙○○於清晨才會出門,遂指示嚴子翔先行搭載自己、楊馥年返回各自住處,其他人則負責留在現場等待。
㈤嗣同日凌晨3、4時許,徐楷傑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搭乘嚴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乙○○住家附近道路,另楊馥年則於在場其他人不知悉之情況下獨自攜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搭乘其他車輛抵達現場後,再改坐上嚴子翔駕駛上開車輛。嗣乙○○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之際,楊馥年、嚴子翔、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同時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即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嚴子翔部分)或在場助勢(即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部分)之犯意聯絡,⒈由嚴子翔依徐楷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阻擋在甲車前方。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包夾甲車。後適因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甲車旁邊之空地,恰巧堵住甲車去路。乙○○雖試圖駕駛甲車離開,卻因遭前述車輛自各方包夾而無法離去。⒉徐楷傑於乙○○駕駛甲車衝撞後,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車。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下車並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甲車,另有部分不詳之人持石塊、磚頭(非兇器)砸車,致使甲車多處毀損;張育晟另持外型為槍枝之物進行恫嚇,另有不詳之人持外型為槍枝之物品擊發空包彈或持辣椒水(非兇器)朝乙○○噴灑。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⒋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雖未下車下手攻擊,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⒌另上開行為亦致使甲車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乙○○。
㈥楊馥年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見乙○○駕駛甲車衝撞其所乘坐
車輛,可預見其所持之槍枝具殺傷力,且裝填子彈,該槍枝並已上膛,若近距離朝他人乘坐車輛射擊,其射擊準度受情緒、槍械罩門準星等主客觀因素影響,子彈或流彈可能擊中他人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外另行起意,單獨同時基於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承前揭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取出其獨自攜帶至現場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朝甲車駕駛座方向射擊1槍,該子彈射穿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左前座儀表板上方;又朝甲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射擊6槍,各該子彈擊穿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接續射中方向盤、左前車門內側或貫穿車門而出,致使甲車毀損,足生損害於乙○○。幸乙○○當時已壓低身體在駕駛座下方躲避子彈,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㈦嗣因徐楷傑誤認乙○○死亡,立刻與楊馥年搭乘嚴子翔駕駛車
輛離開現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5095號、ALR-5703號離開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JZ-1222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2車因遭甲車阻擋無法動彈)。乙○○待眾人均離開現場後,即電請其配偶協助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馥年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另被告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嗣於111年6月22日即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6日本案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追加起訴被告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有111年6月22日中檢永實111少連偵279字第111906785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犯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71至172頁、本院第327號卷五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
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⒈被告楊馥年⑴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⑵另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坦承不諱。⑶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殺人未遂部分,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朝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射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乙○○駕車不斷衝撞其搭乘車輛,才開槍射擊欲制止、嚇阻告訴人乙○○駕車衝撞行為。其開槍射擊時,告訴人乙○○身影已經不在車輛擋風玻璃之範圍內,且其係朝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接續開槍。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124、125、21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5至230頁)。辯護人則就殺人未遂部分為被告楊馥年辯以:被告楊馥年與告訴人乙○○並無仇隙,被告楊馥年係為阻止告訴人乙○○駕車衝撞,才於告訴人乙○○躲在駕駛座下方時開槍射擊,且係向甲車無人之副駕駛座開槍,足見被告楊馥年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21至225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6至237頁)。
⒉被告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
、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6至228頁、本院第327卷五第89至91頁)。
⒊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雖
各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在場,嗣後搭乘現場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犯行,然⑴被告黃少毅辯稱:其並無參與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其原與好友即少年嚴○輝、被告李庭瑋在彰化某KTV唱歌。後來少年嚴○輝邀約其至臺中市找朋友,其遂答應少年嚴○輝之邀約,與少年嚴○輝一同於凌晨0時、1時許抵達上址地點等待該朋友。其於本案衝突發生前,除了下車如廁外,均待在車上休息。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亦係待在車內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二第152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8頁)。
⑵被告李庭瑋辯稱:其並無參與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其本與好友即少年嚴○輝、被告黃少毅在彰化某KTV唱歌。其後來與少年嚴○輝、被告黃少毅一同前往本案案發現場找少年嚴○輝的朋友。其與少年嚴○輝、被告黃少毅於凌晨0時、1時許即抵達現場,直到本案衝突發生前,其除了下車抽菸外,均待在車上休息。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亦係待在車內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316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8、229頁)。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馥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103至113、433至436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109至112、123至125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楷傑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59至69、355至357、423至428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11至1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已擊發彈殼扣案 可佐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證物三)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均為被告楊馥年
持有槍枝、子彈,業經被告楊馥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15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6、220頁),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2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09-314頁)、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1710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17-318頁)、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49178號函(本院卷四第17頁)、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00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槍、彈各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⒊被告楊馥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非法持有
約共計9顆或10顆子彈,子彈外型均相似,其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持槍彈朝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射擊不到10發子彈,約7、8槍左右等語(見第33433號偵卷二第109至
112、123至125頁、本院第327號卷一第125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5、22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157、161、169、171頁),而告訴人乙○○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共計留有7處彈孔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補充理由書證物三第28、29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彈殼,經送驗後,認均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在甲車左前座車門夾層內側底部扣得彈頭4顆(編號AG-1至AG-4)、左前座座椅下方扣得彈頭1顆(編號AG-5)、拆卸下之安全氣囊下方扣得彈頭1顆(編號AG-6),經送驗後,其中彈頭3顆(編號AG-2至AG-4),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其餘彈頭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擊發)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定書、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補充理由書證物三第3至10頁、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至32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47頁),核與被告楊馥年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楊馥年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外,尚持有7顆非制式子彈且均已擊發。本院審酌被告楊馥年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朝告訴人乙○○駕駛車輛開槍射擊後,該車前擋風玻璃共有7處彈孔,左前座車門上外側有未貫穿彈著點1處及貫穿彈孔1處,左前座車門内側留有彈孔5處、左前座儀表板上方彈孔1處,方向盤留有彈孔4處,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補充理由書證物三第3至
10、28、29、33、35、38、40、41、43頁),可見被告楊馥年於上開地點擊發之7發子彈,既足以穿透擋風強化玻璃、車身,而人體皮肉層之硬度顯不及玻璃、車輛車身,則被告楊馥年所發射之子彈既可射穿玻璃、車體, 益徵 該7顆子彈應具有殺傷力,亦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馥年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妨害秩序、毀損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
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嚴子翔、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少年施○華、嚴○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至31、147至152、309至314、381至383頁、第431號少連偵卷第37至40、85至87、99至1
05、133至135、147至151、171至174頁、第279號少連偵卷一第451至453頁、第279號少連偵卷二第165至166、167至168頁、第33431號偵卷第59至69、173至176、179至181、207至211、263至266、405至409、443至446頁、第33432號偵卷第121至125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59至69、103至113、263至267、275至278、309至316、327至332、423至428、433至436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11至16、47至48、103至105、109至112、123至125、241至242頁、第33434號卷第9至13、63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85至189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91至123、163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相關車輛位置手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0張、槍擊案現場彈殼位置圖、甲車彈道重建示意圖、扣案空包彈彈殼採證照片及現場分佈位置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2號鑑定書、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4596號鑑定書、110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定書、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1710號鑑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照片、鑑定書、位置示意圖資料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49178號函、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333至367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至193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37至43、65、113至119、161至168、203至214、265至268頁、第33431號偵卷第105至155頁、第33432號偵卷第105至107頁、補充理由書證物三、四、第279號少連偵卷第385至389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7、147頁),足認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丙○○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少毅、李庭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少毅、李庭瑋經少年嚴○輝邀約,自彰化縣北斗鎮
搭乘少年嚴○輝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被告李庭瑋另再邀集少年施○華前往現場。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施○華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1時許,抵達告訴人乙○○住家附近停留,嗣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始搭乘其他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所坦承(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313至320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8、23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嚴○輝、施○華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09至314、381至383頁、第431號少連偵卷第147至151、171至17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8至4
9、172至1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87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3至367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少毅、李庭瑋雖辯稱係為等待少年嚴○輝之網友等
語。查證人即少年嚴○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綽號「華」之網友透過通話軟體Facetime與其聯繫並邀請其至臺中市區見面,其就開車搭載被告黃少毅、李庭瑋自彰化縣一同出發前往上址現場。其抵達現場後,綽號「華」要求其在現場等人,但沒有說究竟要等待何人,其亦不曉得綽號「華」之真實身分。其於等待過程中有詢問綽號「華」要等多久,綽號「華」僅表示「快到了」、「再等一下」等語(見第431號少連偵卷第171至174頁),依少年嚴○輝所述,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係聽從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之指示,在現場等待真實身分未知之人。惟查,一般人相約碰面時,於他方遲到之情況,雖可能基於情誼、該人之重要性而自願等待一段時間,然衡情應無自凌晨時分即多數人已入睡休息之時間,苦等他方長達4、5小時而虛耗光陰之可能,更遑論於如此長時間等待一未曾謀面、身分不詳之人。是以,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上開等待網友之說詞,顯然有悖於常理,實屬無稽。
⑶參以少年施○華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1時許起至本
案衝突爆發前,於上開地點,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人或現場之人有所互動,有監視器錄影照片8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至365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至193頁),且參以少年施○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飲料杯內之檳榔汁,經送驗後驗得被告李庭瑋之DNA、於該車駕駛座車窗外側、引擎蓋上則分別驗得被告羅培恩、張育晟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394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080159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233至240、243至254頁),足見少年施○華與被告李庭瑋、羅培恩、張育晟於上開地點停留時應有所互動。又少年施○華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5分許,係依照黑色豐田Alphard車輛(按:
即被告徐楷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人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至他處停放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4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363、365頁),是少年施○華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⑷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
輝、施○華不僅與被告徐楷傑、楊馥年、嚴子翔、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等人於相同時間即該日凌晨時分即抵達現場,更於上址現場停留長達4、5小時之久,少年施○華並與同在本案案發現場等待之人有往來互動、接受指示移車,衡情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施○華應係與其他在場之人為相同目的而聚集於上開地點。另佐以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施○華所乘坐之車輛停放地點,位於告訴人乙○○駕車出門必經道路之左側空地,正好可堵住告訴人乙○○駕駛甲車左側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14、32、33頁),益徵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到場之目的,顯係為被告徐楷傑一方壯大聲勢、圍堵並教訓告訴人乙○○而來,亦可認定。
⑸又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少年嚴○輝、施○華在場目擊本
案現場衝突,且於衝突結束後,因原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甲車擋住無法移動,遂搭乘在場施強暴脅迫者乘坐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所坦承(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8、229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嚴○輝、施○華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9至314、381至383頁、第431號少連偵卷第147至151、171至17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8至49、172至19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照片9張附卷可證(第33433號偵卷一第181至189頁),堪以認定。倘若如同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所辯,被告黃少毅、李庭瑋係為等待網友而留在現場長達4、5小時,則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於見到在場之人猛力砸車、聽見槍響後,衡情應會趁隙報警處理或透過少年嚴○輝連繫該名網友改至他處會合。然被告黃少毅、李庭瑋竟於衝突結束後,不顧一切,拋下其等久候未至之「重要網友」,搭乘該等於現場施強暴脅迫者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黃少毅、李庭瑋上開所辯,實不合理。自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搭乘前述車輛離去之情節觀之,更可證明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實與被告徐楷傑一方為同夥,且到場欲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而非屬單純在場等候其等所辯「重要網友」。
⑹綜上,堪認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明知其他在現場之人聚
集到場之目的,實係為壯大聲勢並教訓告訴人乙○○,主觀上已有攜帶兇器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毀損他人車輛之認識,仍到場聚集助勢。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有下車攻擊甲車或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
許振鎧、羅培恩、丙○○為成年人,與少年嚴○輝、施○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嚴○輝、施○華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7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27號卷二證物袋)。然證人即少年嚴○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應未曾謀面之網友即綽號「華」之邀,才找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按均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一同前往現場。其僅認識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及少年施○華而已,其並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於本案砸車衝突發生前,其除了下車上廁所、找少年施○華外,均留在車內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8至49頁);證人即少年施○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應被告李庭瑋邀約前往現場。其僅認識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及少年嚴○輝,其餘在場之人並不知道其實際年齡。其在現場時,除了拿檳榔給他人交朋友外,均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72至196頁),足見證人即少年嚴○輝、施○華並不認識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羅培恩、丙○○;再參以少年嚴○輝、施○華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本案案發當時,天色較為昏暗,視線非佳,縱使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羅培恩、丙○○於本案案發現場時,曾有見到少年嚴○輝、施○華,衡情或難以明確辨別少年嚴○輝、施○華是否為年滿18歲之人;而被告許振鎧於本案僅與被告徐楷傑、鄭丞宏聯繫,與少年嚴○輝、施○華並無任何接觸,亦未到案發現場,難認被告許振鎧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嚴○輝、施○華之實際年齡。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羅培恩、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嚴○輝、施○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羅培恩、丙○○均辯以其等不知有少年共犯情狀等語,應可採信,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⒋上開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犯行之認定:
⑴查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
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同案被告嚴子翔、少年嚴○輝、施○華及其他不詳之人在告訴人乙○○住家附近道路聚集時,人數多達10多人,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上開被告(不包括未到場之被告許振鎧)於現場聚集後,於凌晨時段,即在上開地點攔下告訴人乙○○駕駛甲車,並持刀械、棍棒攻擊甲車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⑵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徐楷傑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被告徐楷傑為糾眾壯大聲勢並教訓告訴人乙○○,而與被告許振鎧共同聯繫或串聯眾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附近埋伏,足見被告徐楷傑、許振鎧知悉將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事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聚眾砸車之情事,顯見被告徐楷傑、許振鎧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其等自應該當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已堪認定。
⑶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
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告訴人乙○○,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於告訴人乙○○駕駛甲車出現後,被告丙○○即以車阻擋甲車去路,而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等人即分別下車,或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或持刀械、棍棒攻擊甲車或持外型為槍枝之物進行威嚇,足見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等人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雖與同夥到達現場,然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均未下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出手攻擊之情事,堪認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⑷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聚集到場埋伏之被告在上址現場推由同夥攔下告訴人乙○○,並推由部分人分持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攻擊甲車或脅迫,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徐楷傑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告訴人乙○○人車時使用,堪認被告徐楷傑等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⑸綜上,被告徐楷傑、許振鎧基於首謀之地位,糾集被告
楊馥年等人,號令眾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附近埋伏,而首謀之被告徐楷傑嗣後亦有到場,至被告許振鎧則未到場。上開到場聚集埋伏之被告於告訴人乙○○駕車現身之際,推由同夥攔車、下車攻擊告訴人乙○○駕駛車輛或施以強暴脅迫,被告徐楷傑復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砸車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被告徐楷傑、許振鎧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而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所為,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另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㈣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惟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
眾所週知之事。持具殺傷力之槍之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此可常見社會新聞多有遭流彈波及之案件而廣為大眾所知悉。被告楊馥年犯案時所持用之槍枝及其所持有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被告楊馥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槍枝具高度殺傷力,可擊穿車門及玻璃,若其持槍朝有搭載乘客之車輛射擊,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之人,危及他人生命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9頁),堪認被告楊馥年知悉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將可能造成該範圍內之人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查被告楊馥年於其所搭乘之車輛阻擋於甲車前方時,即自其座位探身出來並獨自持槍朝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射擊,該發子彈打穿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接續擊穿左前座儀表板上方;被告楊馥年又另朝甲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擊發6發子彈,子彈擊穿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接續擊中方向盤、駕駛座車門內側,而於該車左前座車門上外側留有未貫穿彈著點1處及貫穿彈孔1處,左前座車門内側留有彈孔5處、方向盤留有彈孔4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157頁、補充理由書證物三第3至10、28、29、3
3、35、38、40、41、43、64至66、77至78頁),堪以認定。審酌被告楊馥年於近距離下,仍執意持槍朝甲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方向射擊多發子彈,考量上開彈道軌跡均接近甲車駕駛座位置,且參以告訴人乙○○當時遭眾人圍堵,自不可能貿然下車,僅能於甲車之狹小空間內躲藏之情況,倘若當時被告楊馥年射擊之角度稍加更動,則被告射擊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乙○○,而有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另參諸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對方朝甲車副駕駛座玻璃開槍,其已經躲在駕駛座下方躲子彈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自告訴人乙○○躲藏之行為觀之,益徵告訴人乙○○於當時情形極可能遭子彈擊中。況被告楊馥年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被告楊馥年於持槍朝甲車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告訴人乙○○,尚非不可預期,自不能倒果為因,以無人中彈傷亡之結果,而推論被告楊馥年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楊馥年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告訴人乙○○尚在甲車內,已可預見以上開角度朝閉鎖空間之車內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可能致生人命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高度殺傷力之槍彈,朝告訴人乙○○所在之甲車射擊,足認被告楊馥年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楊馥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若被告楊馥年
開槍之目的僅為單純嚇阻告訴人乙○○駕車衝撞,其大可持槍威嚇即可或對空鳴槍、朝車輛輪胎射擊,已足以達到阻嚇對方之效果,被告楊馥年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係採取持殺傷力強大之非制式手槍,以上述方式朝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射擊,且擊發共計7發子彈,足認被告楊馥年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楊馥年只是要威嚇對方,並無殺人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馥年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少毅、李庭
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固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馥年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其委託被告鄭丞宏將該槍枝轉交警方查扣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10月16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楊馥年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徐楷傑、許振鎧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鄭丞宏、許振鎧、黃少毅、
李庭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然因⑴被告許振鎧並未到場,而係與被告徐楷傑共同首謀聯繫糾集他人,⑵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在現場助勢並未下手施強暴脅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各應論以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68、169頁、本院第327號卷五第63頁),並給予被告鄭丞宏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許振鎧、黃少毅、李庭瑋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楊馥年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徐楷傑、許振鎧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就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
、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就所犯毀損罪,與及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馥年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楊馥年於上開期間,同時、同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在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
⑴被告楊馥年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毀損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楊馥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徐楷傑、許振鎧、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
、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各就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徐楷傑、許振鎧)、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被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③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馥年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之初,僅係單純持有,業據被告楊馥年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槍殺告訴人乙○○,或為圖毀損甲車而持有前揭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槍擊告訴人乙○○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楊馥年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鄭丞宏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鄭丞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鄭丞宏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鄭丞宏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事前謀議,由除被告許振鎧以外之被告於告訴人乙○○住家附近道路埋伏等候,待告訴人乙○○駕車出現後,旋即一擁而上,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指揮或依指示阻擋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去路、持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等兇器攻擊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徐楷傑之辯護人辯以請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8頁),尚難憑採。又被告楊馥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所為係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馥年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殺人犯行之實行,
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鄭丞宏雖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接受調查,惟查,
被告鄭丞宏依照被告徐楷傑指示,糾集數人在他人住家附近道路,推由他人在場持上開兇器砸車,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欠缺法治觀念,客觀上顯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鄭丞宏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參,併予指明。
㈧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楊馥年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⑴審酌被告楊
馥年明知槍枝、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楊馥年竟仍於前述期間,持有上開槍、彈,且持有時間甚長,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極高;考量被告楊馥年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⑵審酌被告楊馥年縱因被告徐楷傑與告訴人乙○○之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竟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徐楷傑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家附近,持上開槍枝朝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射擊,致使甲車多處毀損,且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嚴重危及告訴人乙○○之生命安全,造成告訴人乙○○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告訴人乙○○之身體幸未受有嚴重傷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及被告楊馥年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楊馥年坦承妨害秩序、毀損、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57頁),兼衡被告楊馥年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51至77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徐楷傑、許振鎧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徐楷傑與告訴人乙○○間雖存有糾紛,而被告許振鎧亦透過被告徐楷傑得知上情,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反而共謀直接或間接邀約其餘同案被告攜帶棍棒、刀械、外型為槍枝之物等兇器至告訴人乙○○住家附近埋伏,待告訴人乙○○駕車出現後,即推由他人在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強暴脅迫,致使甲車多處毀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乙○○心理陰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徐楷傑為本案首謀地位,並在現場持無殺傷力之槍枝觀看同夥攻擊情況,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應嚴予非難;被告許振鎧雖亦係本案首謀之一,然並未親赴現場,且對於本案犯罪支配程度較被告徐楷傑為低之情況;並參以被告徐楷傑、許振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45至49、79至85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1頁、本院第327號卷五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
、丙○○部分:審酌被告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等人縱因被告徐楷傑和告訴人乙○○間存有個人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邀攜帶前述兇器前往上開地點聚集埋伏,並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或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並毀損甲車,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乙○○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等人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被告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在場助勢之情節,及被告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丙○○坦承參與情節、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不包含被告鄭丞宏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65至77、91至97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31至232頁、本院第327號卷五第92頁、本院第128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楊馥年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楊馥年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被告楊馥年非法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楊馥年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馥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馥年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被告徐楷傑所有,並供
其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3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5頁),另該槍枝經鑑定認係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45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9至3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振鎧所有,並供其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犯行聯繫被告徐楷傑、鄭丞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振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327號卷五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張育晟所有,並供其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犯行與被告鄭丞宏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育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張育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有持
道具槍射擊空包彈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27頁),足見被告張育晟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中,曾持其所有外型為槍枝之物使用。惟該物品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確為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然該外型為槍枝之物為被告張育晟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被告楊馥年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已
如前述,惟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車輛,雖係供被告楊馥年、徐
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駕駛或搭乘抵達告訴人乙○○住宅附近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所有,業經被告許振鎧、少年施○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09至314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287至289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四)在卷可佐(見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至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彈殼,均係被告楊馥年於犯罪
事實欄開槍射擊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業經認定如前,惟該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空包彈,為已擊發之制式空包彈
,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雖係供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所有之物(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15、235、289、290、317頁、本院第327號卷二第15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前述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並已發
還予證人 鄭語心 ,業經證人鄭語心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279少連偵卷二第357至35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已經被告楊馥年、徐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14、23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持用之棍棒,雖各為其等所有之物,惟該等棍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等備註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制式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⒈110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433號偵卷一第233-239頁)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為被告楊馥年持有槍枝,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子彈1顆(現場編號10)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⒉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110年10月16日在大雅區田心一街19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433號偵卷第213-218頁)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2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09-314頁)、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49178號函(本院卷四第17頁)為被告楊馥年持有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3子彈1顆(現場編號19)⒈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⒉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BBM-0323車輛】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1710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17-318頁)、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00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等備註1道具槍1把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2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52焦耳/平方公分。⒉依殺傷力相關數據,難認具殺傷力。⒈110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庭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395-40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4596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9-331頁)為被告徐楷傑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應予沒收。2Iphone手機1支(無)110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就【許振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431號卷第327-337頁)為被告許振鎧所有並供其聯繫被告徐楷傑、鄭丞宏使用,應予沒收。3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110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張育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431號卷第235-241頁)為被告張育晟所有並供其聯繫同案被告間使用。4引擎號碼ACV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無)110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朝陽厝堤防就【許振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逕搜卷第17-2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就【 李昱樟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逕搜卷第25-30頁)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無)110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就【 謝秀美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搜卷第5-9頁)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無)110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就【 陳孟偉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搜卷第11-15頁)8彈殼1個(現場編號20)⒈認係已擊發遭載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之彈頭、殼,與現場編號20所示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嚴子翔,BBM-0323車輛】⒉槍彈鑑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1710號(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17-318頁)、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不予宣告沒收。9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3、11、12)⒈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⒉送鑑彈殼5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搶枝所擊發(A槍);另已擊發之空包彈6顆(現場編號4-9),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惟與前揭彈殼5顆之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槍)。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之彈頭、殼,與上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⒈110年10月16日在大雅區田心一街19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號偵卷第213-218頁)⒉槍彈鑑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2號(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09-314頁)、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10空包彈6顆(現場編號4至9)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予宣告沒收。11磚塊3顆(無)均不予宣告沒收。12磁磚3塊13石頭5顆14保力達玻璃瓶1支15石頭1顆16球棒斷柄1支17斷刀1把18辣椒水空瓶1瓶19冬瓜1顆已發還證人鄭語心(第279號少連偵卷第357-358頁)20彈殼5顆(現場編號14)⒈送鑑彈殼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⑵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之彈頭、殼,與上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⒈110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就【 詹家維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433號偵卷一第219-229頁)⒉槍彈鑑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1707號(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19-321頁)、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驗書(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3-325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1空包彈3顆(現場編號15)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22鋼珠1顆(現場編號16)金屬彈丸。23耳機1個(無)24包包1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所示楊馥年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2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楊馥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3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徐楷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鄭丞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張育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具槍枝外型之物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振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許晉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培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少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李庭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