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訴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梁玉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洪佩琪 律師
麻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武憲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淑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淑如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采緹 (原名 林佩君 )及 溫秀月 分別向宏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嗣林采緹、溫秀月分別於86年8月7日、83年11月4日經宏華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並分別接獲宏華證券公司表示林采緹及溫秀月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通知,於87年6月3日撥付融資金額682萬元予林采緹、87年4月21日撥付融資金額464萬元予溫秀月(下合稱系爭融資),嗣宏福建設股票因暫停交易而未能及時處分,林采緹、溫秀月亦未清償系爭借款。
㈡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並於92年1月29日營業讓與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嗣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而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債權亦於97年12月間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該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後,向林采緹、溫秀月起訴請求清償,並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月所書立,故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林采緹、溫秀月實際未曾授權他人為融資之表示,而係宏華證券公司於每次單獨融資買進股票時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向證交所買進股票成交後,再代理2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獲復華證金公司承諾而撥付款項,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對屬善意相對人之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屬法定之擔保責任,或替代系爭融資債權之存在,上訴人因受讓系爭融資債權自取得該損害賠償權利。且系爭融資債權為元大證金公司以債權買賣方式輾轉出賣予上訴人,為雙務契約,債權人出賣債權後,即無可能再行保留相關權利,系爭融資債權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造成之損害,原為系爭融資債權一併移轉之範疇,否則元大證金公司一方面收取買賣價金,卻保有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價值分配顯然失當。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借款債權
(及與借款債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不具有擔保或從屬債權之性質,不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系爭融資債權隨同移轉,上訴人既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債之相對性,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林采緹、溫秀月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書,證券經紀商於證券集中市場執行客戶委託買賣之訂單,均以行紀之身分為之,即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所為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與投資人間為受託買賣契約。投資人與證金公司間簽訂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契約為「諾成之消費借貸關係」,於簽約時即已成立,其後分次融資撥款僅屬事實通知行為。而證券商與證金公司間為融資融券代理關係,於投資人以融資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時,宏華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融資下單買進股票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實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受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申請之行為,另同時包含證券商基於與投資人間受託買賣契約之委託掛單行為,被上訴人並非投資人之代理人。況復華證金公司就客戶身分、信用及開戶負有審核及徵信義務,復華證金公司明知利用人頭帳戶炒作宏福公司股票,自非民法第110條善意相對人。且上訴人前手元大證金公司既已讓與系爭融資債權,即無該債權未能獲償而受有損害。㈢縱認本件有無權代理之情事,應以投資人與證券金融事業間
簽訂「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契約書」時為據,該契約性質屬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分次融資撥款僅為事實通知行為,而非每一筆融資借款均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故無權代理行為之時點為林采緹、溫秀月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日,分別為86年8月7日、83年11月4日,況復華證金公司對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應依規定審核及徵信,於投資人開戶之際,即可得知該信用帳戶是否為本人所開立,而得催告本人是否承認,復華證金公司就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迄103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以上訴人對林采緹、溫秀月撥付融資款項日期87年6月3日、87年4月21日之時點起算,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
債權於97年12月移轉予元大資產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
㈡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興證券公司
,中興證券公司於92年1月30日營業讓與倍利證券公司,嗣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是宏華證券公司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㈢林采緹、溫秀月分別向宏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
戶(林采緹帳號:2708-0、溫秀月帳號:1825-1),約定由宏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
㈣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6月3日對林采緹撥付融資款項682萬元;另於87年4月21日對溫秀月撥付融資款項464萬元。
㈤上訴人對於林采緹、溫秀月之返還融資借款訴訟中所為之告
知訴訟,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㈥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判決、102年度北金簡字第9
號判決,認定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林采緹、溫秀月所書立,林采緹、溫秀月不負清償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林采緹、溫秀月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宏華證券公司處開立證券帳戶,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該2人融資買進股票, 嗣伊 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向該2人請求清償借款受敗訴判決,伊基於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宏華證券公司是否應對復華證金公司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依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授權制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96年3月12日修正前第7條第1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8條第1項「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第9條「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規定,及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第9條「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第14條「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7條第1項「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臺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臺中心辦理交割。」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投資人僅需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不足部分則由證金公司融通資金買進股票,亦即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金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公司借款,而證金公司則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是投資人於下單時出具委託書交予證券商,並於委託書上勾選「融資」或「融券」,係同時包含證券商基於與投資人間受託買賣契約之委託掛單行為,以及證券商以證金公司代理人身分受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申請之行為,分屬不同契約關係,自不得以投資人出具勾選「融資」或「融券」之委託書交付證券商,即認證券商係受投資人委託向證金公司申請融資融券。經查,上訴人前以伊自復華證金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分別向林采緹、溫秀月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經原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第9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非林采緹、溫秀月所親簽締約,亦無情事可認定其等須負授權人責任,故其等就系爭融資債務不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宏華證券公司係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約,處理初審、核轉開立信用帳戶文件,並受理投資人融資之申請,於成交後編製買賣報告書、各項表報、電腦媒體資料等,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等工作,並非立於林采緹、溫秀月代理人之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款,實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林采緹、溫秀月為融資買進股票行為云云,並未提出系爭融資時宏華證券公司有表明其為林采緹、溫秀月代理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宏華證券公司就系爭融資契約既為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而非林采緹、溫秀月之代理人,自難認宏華證券公司有無權代理行為而應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宏華證券公司對於復華證金公司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復華證金公司自無從將其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本於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及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復本於受讓系爭融資債權及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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