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聲他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琮皓 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而作出無罪判決,現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維護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法律上訴訟權,須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林琮皓及其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之訊問內容與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作為上訴審文書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0月2日、113年3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1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2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71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人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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