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土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8、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土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各判處拘役40日及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且已與被害人離婚,仍短期內數度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然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已離婚獨自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三、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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