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9年10月5日向本院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99年10月5日「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屬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故縱其以事後提呈之律師委任狀亦無從治癒聲請時未委任律師之瑕疵,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