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治平中學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殘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先於95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