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第一審判決書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行「因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交予丙○○」,補充及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交予丙○○」;③犯罪事實欄第三段第6行「因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存款交予丙○○」,補充及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存款交予丙○○」;④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此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表示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涉被告刑責之輕重,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應該也無法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不得上訴附表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及印章1枚。
二、丙○○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商銀,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丙○○係乙○○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商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前往第一商銀,並以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持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丙○○係乙○○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將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款項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第一商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報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接續行使該等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就接續犯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尚分別包含臺中商銀、第一商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偽造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第一商銀乙節既有所認識,則被告就先後至臺中商銀、第一商銀所為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尚屬有間,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並非接續一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1次竊盜犯行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竊取、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
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不願交代盜取鉅額款項之用途為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3萬元且需扶養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存摺、印章,業經告訴人取回,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29萬元、就犯罪
事實三所示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84萬4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上開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時間│地點│方式│偽造之私文書│盜用之印文│主文││號│││││││││││││││├─┼──────┼──────┼──────────┼──────┼───────┼────────┤│一│107年1月19日│臺中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原│丙○○犯行使偽造│││││款憑條,提領乙○○名││留印鑑欄內「曾│私文書罪,處有期│││││下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 依婕 」之印文壹│徒刑捌月。未扣案│││││2萬5000元││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107年1月22日│臺中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原│,追徵其價額│││││款憑條,提領乙○○名││留印鑑欄內「曾││││││下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依婕」之印文壹││││││15萬元││枚││││││││││││││││││├─┼──────┼──────┼──────────┼──────┼───────┤││三│107年2月26日│臺中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原│││││行│款憑條,提領乙○○名││留印鑑欄內「曾││││││下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依婕」之印文壹││││││11萬5000元││枚││││││││││││││││││├─┼──────┼──────┼──────────┼──────┼───────┼────────┤│四│107年4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丙○○犯行使偽造│││││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私文書罪,處有期│││││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貳枚│徒刑壹年。未扣案│││││5萬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7年4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貳枚││││││10萬元││││││││││││││││││││├─┼──────┼──────┼──────────┼──────┼───────┤││六│107年4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0萬元││││││││││││││││││││├─┼──────┼──────┼──────────┼──────┼───────┤│││107年5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七│││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2萬元││││││││││││││││││││││││││││├─┼──────┼──────┼──────────┼──────┼───────┤││八│107年5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2萬元││││││││││││││││││││├─┼──────┼──────┼──────────┼──────┼───────┤││九│107年5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5萬元││││││││││││├─┼──────┼──────┼──────────┼──────┼───────┤││十│107年5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0萬元││││││││││││├─┼──────┼──────┼──────────┼──────┼───────┤││十│107年6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一│││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萬6000元││││││││││││├─┼──────┼──────┼──────────┼──────┼───────┤││十│107年6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二│││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貳枚││││││2萬8000元││││││││││││││││││││├─┼──────┼──────┼──────────┼──────┼───────┤││十│107年6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三│││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貳枚││││││2萬元││││││││││││├─┼──────┼──────┼──────────┼──────┼───────┤││十│107年6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四│││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5000元││││││││││││││││││││├─┼──────┼──────┼──────────┼──────┼───────┤││十│107年7月2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五│││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2000元││││││││││││││││││││├─┼──────┼──────┼──────────┼──────┼───────┤││十│107年7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六│││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4500元││││││││││││││││││││├─┼──────┼──────┼──────────┼──────┼───────┤││十│107年7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七│││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萬5000元││││││││││││││││││││├─┼──────┼──────┼──────────┼──────┼───────┤││十│107年7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八│││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1萬元││││││││││││││││││││├─┼──────┼──────┼──────────┼──────┼───────┤││十│107年7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盜蓋乙○○之印章於取│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戶簽│││九│││款憑條,提領乙○○名││章欄內「乙○○││││││下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之印文壹枚││││││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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