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登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登柯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號民宅對向之南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林 戁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亦沿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因蔡登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欲超越同車道前行由 王林戁 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與王林戁所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王林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導致其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蔡登柯明知其肇事致王林戁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而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戁之子 王錫明 代行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等非供述證據均是造假,惟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登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開車行經該處,但並沒有與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更沒有肇事逃逸,本案是被害人製造假車禍,企圖詐領保險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林戁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後方直行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左側把手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該肇事車輛並未停留於現場,直接駛離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後在現場指揮交通之 王佳鴻 、證人即報案人 王金城 、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協助救護被害人之 許萬守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31至33、35、3
7、53至57、151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年2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213003號函、107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0803014號函、108年8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0812012號函(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第105頁、調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69、427頁)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分別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依該錄影畫面【18:22:50~18:22:52】顯示:「畫面右上角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外形為休旅車車型(下稱A車),由畫面右上角駛入上方車道,向畫面左下角移動,該車輛左前大燈不亮,並沿著路面邊線行駛」、【18:22:53~18:22:54】顯示:「A車緊鄰上方車道之車道邊線行駛,右前車燈位置(該A車左前車燈未亮,至於右後車燈無法從畫面上辨識是否亮燈)已接近上開自行車,自行車騎士之左腳褲子並被車燈照亮。同時A車駛越自行車,當A車經過自行車左側時,自行車有因左後方外力而被往前帶動之情狀,隨即A車持續向前駛去,而自行車在原處直接倒地,自行車騎士背部撞擊地面後,並在原地轉動半圈後不動」,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151頁),是可知被害人王林戁騎乘系爭腳踏車於路上,直接遭後方直行的A車擦撞倒地,至為明確。
⒉又依該錄影畫面【18:23:58~18:24:21】顯示:「一輛
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及右後大燈均未亮燈)出現在下方車道,駛近上方事故地點時,逐漸減速至接近停止後,一台小貨車跨越道路中線,超越停止於下方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於接近停止時再緩慢離開畫面右上方,後方一台白色大貨車減速靠近自小客車,之後跨越道路中線超越自小客車並離開畫面」;另於【18:25:41~18:26:05】顯示:「畫面右上角一輛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大燈不亮,至於右後車燈無法從畫面上辨識是否有亮燈)出現在上方車道,緩慢行駛經過上方事故地點,再往前緩慢駛離畫面左下方」;另於【18:27:43~1
8:27:51】顯示:「一輛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大燈不亮,後方左右車燈均有亮燈)出現在下方車道,緩慢行駛下方車道,並緩慢駛離離開畫面右上方」,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153至157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是否在現場來回開過2次?為什麼?)有,我要去買東西」、「(你第1次開過去是因為要回家嗎?)是」、「(多久以後又開過去?)還沒有到紅綠燈路口,我在停等紅燈時,想到我需要買皮膚藥,所以我就再迴轉,再開回去。開回去之後有在現場停車,因為我看到有人在那邊指揮交通,我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0、461頁),而證人王佳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人通知我附近有發生交通事故,疑似是我的親人,所以我就到肇事現場察看,並幫忙指揮交通,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經過肇事現場,第2次又看到被告駕車到肇事地點,將車停在對向車道,被告當時有探頭出車窗外察看,因為被告參加過選舉,所以我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調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於被害人王林戁遭撞擊後約2分鐘,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對向車道,往前駛離後,又於約2分鐘後,駕駛同一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往前駛離後,於約1分鐘後,再度駕駛同一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至明。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及翻拍照片顯示,本件肇事之A車與被告所自承於事發後短時間內2度駕駛往返肇事現場之上開車輛,均係休旅車型、車身顏色亦為深色等特徵,外觀極為相似,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與上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照片顯示,撞擊被害人王林戁之肇事車輛與被告往返肇事現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大燈均不亮(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151至157頁、原審卷第335至339頁),依常理判斷,上開肇事車輛應為被告所駕駛而撞及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之腳踏車。
⒊又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許萬守於案發翌日即106年9月29日,在
現場拾獲黑色汽車後照鏡塑膠殼,而員警 莊詠貿 於案發後2日(30日)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取得上開後照鏡塑膠殼後返回派出所,並請王佳鴻觀看監視器畫面,因王佳鴻表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案發當時曾出現在現場,員警莊詠貿因而前往被告住處,發現其車輛之後照鏡有破損等情,業經證人許萬守、莊詠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另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現場勘查情形載明:「經勘察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右前車頭由右大燈開始至右側車身留有明顯之擦痕,右車門後視鏡下方處亦留有刮痕係新撞擊痕,經比對現場遺留之後視鏡零件與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吻合;腳踏車外觀完整僅左側煞車線掉落,於左把手、左煞車把手及後方鐵架左後角有明顯之刮擦痕;經高度比對撞擊痕跡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由右大燈開始至右側車身之擦痕高度與腳踏車之左把手高度吻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蔡嫌有返回現場查看情形,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中肇事車輛特徵(車頂-車架雙白桿)與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車架雙白桿)相似」,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82至101頁);而鑑定證人即本案勘查採證之員警 楊千慧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獲派出所的通知,於106年9月30日勘察系爭車輛,且製作勘察報告,就撞擊點部分,系爭車輛的右前大燈有一條刮擦痕,此一刮擦痕,與腳踏車左把手的高度吻合,因為車體新舊刮擦痕跡可以判斷得出來,新的刮擦痕,表面會比較乾淨,如果是舊痕跡,因為風吹、日曬、雨淋、灰塵等因素,有時候會附著在刮擦痕跡上,我勘察系爭車輛右側的部分,是屬於新的刮擦痕跡,而編號14的照片,亦有一條刮擦痕,因為系爭腳踏車的左把手、剎車把手是塑膠製品,高摩擦有時會有熔解的現象,編號16的照片,有可能就是轉移的熔解物質;編號23、24的照片,是系爭腳踏車左把手、煞車的刮擦痕,此與編號34、35照片比對,高度是吻合的;因為正常來講,腳踏車遭撞擊後,車身會傾斜,從編號39、40的照片可以發現,系爭腳踏車的左後車架有撞擊系爭車輛車身的痕跡;本案負責員警有提供現場遺落的後視鏡,跟系爭車輛的形狀、大小,都是符合的,只要稍微用力,就可以裝上去,勘察報告編號8的照片,是兩者的比對,編號9的照片,是已經裝上去的照片;本案勘察當時,被告都有在場,且在場全程觀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1頁),並有員警楊千慧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編號40之照片另外標明系爭車輛之刮擦痕跡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是依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及證人楊千慧之證述可知,現場遺留之後視鏡,應係被告所駕駛上開系爭車輛於撞擊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後,遺留在現場無訛。
⒋另鑑定證人即本案勘察採證之警官陳韋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的學歷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先後在新北市警察局、桃園市警察局任職,目前在彰化縣警察局服務,都是從事鑑識的工作,關於車禍的鑑識,至少有50件的經歷。本案第1次採證的時候,我有去找撞擊點,因為系爭車輛比較老舊,有許多擦撞的痕跡,本次勘察的重點,主要是採集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右前車門上方車殼,有無橡膠移轉痕、油漆的痕跡,檢察官另外指示系爭車輛的撞擊痕跡,有無可能是進出住家跟鐵門的擦撞痕,但經過檢視的結果,鐵門兩側,都沒有汽車油漆的移轉,而且鐵門也沒有變形,只是比較老舊而已;腳踏車的部分,則是確認有沒有汽車油漆殘留,腳踏車後方車架部分,因為已經生鏽,所以沒有油漆殘留;我第2次去勘察,主要是補採標準漆,但刑事警察局認為本案不合乎收件送驗的規定,所以不予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1至255頁),並有陳韋伸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204至253頁)。又原審將上開採集之檢體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證物編號1-1黑色移轉物與證物編號B1-1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經由紅外光譜分析與掃描式電子顯微/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測,均為含有碳酸鈣與塑化劑的聚氯乙烯橡膠。而證物編號B1-2腳踏車左剎車桿橡膠標準品經分析為聚丙烯橡膠。因此證物編號1-1黑色轉遺物與證物編號B1-1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二者成分相似,並不排除具有同源關係。但是證物編號1-1黑色轉移物與證物編號B1-2腳踏車左剎車橡膠標準品,因成分不同,因此不具有同源關係」,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7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019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3至415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函覆鑑定證物名稱採集位置(見原審卷第373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彰警鑑字第1070099566號函)、勘察照片與上開鑑定書,以圖表說明如下:
┌────┬──────┬─────┬─────────┬─────────┐│證物編號│名稱│採集位置│採集照片│鑑定分析結論│├────┼──────┼─────┼─────────┼─────────┤│1-1│黑色移轉物│系爭汽車右│偵查卷第210頁編號│含有碳酸鈣與塑化劑││││前車燈│9照片│的聚氯乙烯橡膠│├────┼──────┼─────┼─────────┼─────────┤│B1-1│腳踏車左握把│系爭腳踏車│偵查卷第218頁編號│同上│││橡膠標準品│左握把│35、36照片││├────┼──────┼─────┼─────────┼─────────┤│B1-2│腳踏車左剎車│系爭腳踏車│偵查卷第210頁編號│聚丙烯橡膠│││橡膠標準品│左剎車桿│37照片││└────┴──────┴─────┴─────────┴─────────┘
綜上,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燈殘留黑色移轉物,並非車燈原本之材質,此一黑色移轉物,與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左握把材質相同,益證該黑色移轉物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系爭腳踏車所移轉、殘留甚明。
⒌綜上,本件依上開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之A車與
被告所自承於事發後短時間內2度駕駛往返肇事現場之系爭車輛,均係休旅車型、車身顏色亦為深色,且左側大燈不亮,具有相同的特徵;又第三人許萬守於案發翌日,在肇事現場拾獲汽車後視鏡,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於案發後2天(即現場勘察當日)係損壞之狀態,經比對拾獲之後視鏡,可以裝上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損壞處,經實際比對後,兩者相合。另員警楊千慧至現場勘察,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留有新的刮擦痕,系爭腳踏車之左把手、左剎車把手、後方鐵架,均有明顯新刮擦痕,經比對被害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系爭腳踏車之新刮擦痕跡,高度與痕跡方向均吻合;而警官陳韋伸曾採集本案轉移跡證,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燈採集之黑色轉移物(證物編號1-1),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證物編號B1-1),二者成分相似,並不排除具有同源關係。綜上可知,本件確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且於車禍發生肇事後逃逸。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左後方,因超越系爭腳踏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亦同此認定(見偵字第11395號偵查卷第274至276頁)。
㈣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重傷。本件被害人王林戁遭撞擊後,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腫、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6年10月3日轉至急性病房,被害人王林戁於急診當時,意識不清,急診病歷記載:「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嗣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林戁因頭部外傷,轉院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氣質性腦症候群,呈現認知功能障礙,應可認定和外傷有關等情,亦有前開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18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70002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7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080301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7、169頁);且被害人經鑑定後認:「創傷性腦出血術後。意識清醒,臥床,四肢無力,可言語,不知自己姓名、年齡以及兒子姓名。左右不分。對人地及肢體定向力偏差,對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而被害人王林戁之家屬王錫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被害人沒有比較好,認知功能仍有嚴重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害人王林戁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已屬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081201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林戁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至現場勘查,惟其未具體指出調查事項,且依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撞及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王林戁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本院認無至現場勘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又按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
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王林戁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適當之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參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超車不慎,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從被害人歷次急診、醫療之診斷證明與醫院的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非常嚴重的傷害,雖然經過相當之照護與治療,被害人還是無法正常行走,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當時雖然年近80歲,還能自由騎乘腳踏車,可見其身體狀況尚稱硬朗,卻因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其臥床、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嚴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棄被害人於不顧,案發當時天色已暗,又是在路旁,往來車輛甚多,此一逃逸行為,讓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嚴重的威脅,而被告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單憑主觀臆測,辯稱本案是被害人試圖詐領保險金,與承辦員警串通,主導本案車禍,這對執法員警、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是非常嚴厲的指控,更是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人格的污衊,被告從審理迄今,完全沒有和解的意願,也沒有表示過任何道歉,本院感受不到被告絲毫的悔意,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259頁之彰化縣大城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且於審理時自述:我已婚,育有2子,孩子都已經成年,但身體不好,都是腦性麻痺,我跟妻子要一起照顧孩子,我現在居住的房子是祖厝,現在我跟太太都沒有工作,全家人都要依靠補助金過生活,之前因為經商失敗,所以積欠285萬元的負債,如果有能力,每月會償還部分負債等語,代行告訴人陳稱:被告遭警察查獲時,有到我家裡道歉,我們經歷多次調解,都沒有成立,請從嚴處理本案等詞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本院判處無罪,而放棄量刑辯論、表示意見的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過失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罪質差異不大、因果流程緊接、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另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光碟名稱「蔡登柯公危案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偵辦蔡登柯涉嫌肇事逃逸乙案:監視器影像:民間監視器影像:ch08_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
(18:22:40~18:22:50)拍攝畫面為雙向、一線車道,畫面上方車道,路旁停有6輛自小客車。一輛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在上方車道內,沿路邊邊線順向行駛。
(18:22:50~18:22:52)畫面右上角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外形為休旅車車型(下稱A車),由畫面右上角駛入上方車道,向畫面左下角移動,該車輛左前大燈不亮,並沿著路面邊線行駛。
(18:22:53~18:22:54)A車緊鄰上方車道之車道邊線行駛,右前車燈位置(該A車左前車燈未亮,至於右後車燈無法從畫面上辨識是否亮燈)已接近上開自行車,自行車騎士之左腳褲子並被車燈照亮。同時A車駛越自行車,當A車經過自行車左側時,自行車有因左後方外力而被往前帶動之情狀,隨即A車持續向前駛去,而自行車在原處直接倒地,自行車騎士背部撞擊地面後,並在原地轉動半圈後不動。
(18:22:55)A車駛離畫面左下角,自行車騎士倒地無任何動作。
(18:22:56~18:23:02)下方車道出現來車,有部分車輛減速觀看倒地之自行車及騎士。
(18:23:03~18:23:16)上方車道出現來車,發現自行車騎士倒在原地,均有偏向下方車道避讓倒地之自行車及騎士而行駛之行為。
(18:23:17~18:23:57)上方車道出現一輛機車,機車自遠方看見倒地騎士後,慢速行駛經過倒地騎士身旁後,減速並停在上方車道路旁,騎士一邊往後方觀看,一邊向畫面下方比劃,隨即有另輛機車由畫面下方駛出,並前往倒地自行車處,將機車逆向停在上方車道之自行車後方。
(18:23:58~18:24:21)一輛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及右後大燈均未亮燈)出現在下方車道,駛近上方事故地點時,逐漸減速至接近停止後,一台小貨車跨越道路中線,超越停止於下方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於接近停止時再緩慢離開畫面右上方,後方一台白色大貨車減速靠近自小客車,之後跨越道路中線超越自小客車並離開畫面。
(18:24:04)由經過之車輛車燈,可見倒地之自行車係有搭載車籃之車頭在路面邊線的位置,車尾則朝車道方向倒在車道內。
(18:24:15~18:25:40)前往關注倒地自行車之民眾逐漸增多,上開將機車逆向停在上方車道之騎士,將機車橫停於車道上,並指揮上方車道之車輛注意倒地之自行車騎士。
(18:25:41~18:26:05)畫面右上角一輛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大燈不亮,至於右後車燈無法從畫面上辨識是否有亮燈)出現在上方車道,緩慢行駛經過上方事故地點,再往前緩慢駛離畫面左下方。
(18:26:04~18:27:42)有許多民眾協助維護現場及自行車騎士。
(18:27:43~18:27:51)一輛與上開A車特徵相同之自小客車(車輛左前大燈不亮,後方左右車燈均有亮燈)出現在下方車道,緩慢行駛下方車道,並緩慢駛離離開畫面右上方。
(18:27:52~18:28:00)民眾協助維護現場,手持交通指揮棒指揮上方車道之車輛注意事故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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