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上訴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9、31
19、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建宏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亦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 陳進城陳銘飛陳信達 (下稱陳進城等3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陳進城等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陳進城等3人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進城等3人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然依卷附上訴人與陳進城等3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原判決因認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見第一審卷第72至73頁、97頁之1),其中犯罪事實二於偵查時即自白,而上開自白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為之,且辯護人亦以上訴人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求取輕判(見第一審卷第98-1至99頁),並無不法取證情形,其自白具任意性。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據以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犯罪證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自白顯有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倘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亦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審判長已依法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之辯護人已表示沒有意見,並未主張通訊監察譯文非其與購毒者之對話,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相符,且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並未就此部分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有何調查必要性(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爭執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不無疑問,原審未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量刑情狀,已詳為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9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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