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 朱英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 張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查無其人」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程序雖已終結,惟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雖為相對人戶籍地址,惟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