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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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甲○○被告乙○○福建省平潭縣○○鄉○○村○○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及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0月返回中國後竟未再回來,從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17年,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二)兩造於92年3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11月29日入境,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住之意,然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出境後,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有被告知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10號卷第31頁),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可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離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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