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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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85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第1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497號卷第3頁、警08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警6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第65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毒偵第18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毒偵第2076號卷第13頁正反面、毒偵第8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毒偵第15號卷第6頁正反面、訴第24
2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66頁),並有105年5月15日查獲現場照片、106年查獲現場照片、105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7月21日、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警541號卷第20頁、第26頁正反面、警497號卷第7頁、第8頁、警080號卷第16頁、第21頁、警000號卷第4頁、第5頁、警600號卷第17頁、第18頁、毒偵第
650號卷第14頁、第15頁、毒偵第2076號卷第30頁、毒偵第
859號卷第26頁、毒偵第15號卷第29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犯行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4.2729公克,含包裝袋4只);附表一編號3犯行扣得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表一編號5犯行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107年1月2日、5月9日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第650號卷第23頁、毒偵第2076號卷第37頁、毒偵第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50號、第1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各於
105年11月7日、106年8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訴第242號卷第73頁至第100頁),則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以及前開緩起訴嗣均遭檢察官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決議意旨,即應追訴處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容有誤會,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應該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才會用到海洛因等語確實(訴第242號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係因員警偵辦他嫌販賣毒品案
件,於105年7月4日經通知到場詢問時,坦承於105年7月1日中午在其住處車庫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497號卷第3頁)。觀諸警方提示之疑似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於105年4月、5月間,距被告本次施用時間已有2、3月餘,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對於其本次施用犯行僅有主觀上之懷疑。又被告於其後3次偵訊中固分別稱施用時間記不得、係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施用、係於105年7月2日下午5時左右施用等語(毒偵第1802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3頁),惟於審判中經確認後,被告表示應該是105年7月3日晚上8點用講的比較對,在警察那邊講的時間是一時記不清楚等語(訴第242號卷第61頁)。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往往不易記憶精確(如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施用時間供述反覆不定),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敘述明確,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乃在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從而,被告於員警就其本次施用犯行尚無具體根據而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之。
⒉又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
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警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認施用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坦承其該次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警080號卷第一編號1頁至第
3頁反面、毒偵第207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則附表一編號3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依前開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5雖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高
敏祥」及「 郭豐銘 」(毒偵第2076號卷第13頁正反面、警60
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此查獲「 高敏祥 」、「郭豐銘」販賣毒品之情事,分別經覆以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2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有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0日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7月24日函暨所附107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第242號卷第47頁、易第613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欠缺戒絕
毒品之意志力,所為實屬不該。又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惟被告自陳其在此之前未曾施用過海洛因(訴第242號卷第55頁、第56頁),且被告先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家中尚有父母70、60餘歲等一切情狀(訴第242號卷第67頁、第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總則修正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
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警541號卷第5頁、警600號卷第1頁反面、毒偵第2076號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施用以外犯意而持有,應認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5犯行所剩餘,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各包裝袋上殘留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各次施用是否有用到,復經被告表示均拋棄(訴第242號卷第57頁),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黃嫀 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不含沒收)│├──┼──────────────────┼────────────┤│1│乙○○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5年5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竊盜案件自行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4.2729││││公克,含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同日再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乙○○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乙○○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8、9時許│有期徒刑捌月。│││,在其父親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竹圍││││路123號之房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乙○○││││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乙○○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乙○○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六市○○里○○○路○○○號某工廠內,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13只等物,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數量│備註│││││││├──┼────┼───────────┼─────────┼─────────┤│1│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無│││號1││4.2729公克,含包裝││││││袋4只)││├──┤├───────────┼─────────┼─────────┤│2││吸食器│1組│乙○○所有│├──┤├───────────┼─────────┼─────────┤│3││鏟子│1支│乙○○所有│├──┼────┼───────────┼─────────┼─────────┤│4│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無│││號3││公克,含包裝袋1只││├──┤├───────────┼─────────┼─────────┤│5││吸食器│1組│乙○○所有│││││││├──┼────┼───────────┼─────────┼─────────┤│6│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1.221│無│││號5││公克,含包袋1只)││├──┤├───────────┼─────────┼─────────┤│7││吸食器│2組│乙○○所有│├──┤├───────────┼─────────┼─────────┤│8││玻璃球管│2支│乙○○所有│├──┤├───────────┼─────────┼─────────┤│9││塑膠鏟管│2支│乙○○所有│├──┤├───────────┼─────────┼─────────┤│10││殘渣袋│13只│乙○○所有,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