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慶林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慶林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33,11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50期,每月清償23,500元,嗣因聲請人依上開協商還款有困難,復經澳盛銀行同意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1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0,660元。惟聲請人因負擔全家生活支出,長子自4歲起即罹有重症,且其母中風、其父自101年起亦罹有癌症,生活負擔日益沉重,終因無法負擔而於104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又聲請人之長子罹有重症,其父本有輕度器障,於101年後罹有癌症,其母則有輕度肢障,且其等於99至103年均無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因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增加而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及101年之變更還款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6萬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單為證,核與聲請人102、103年每月平均所得51,835元大抵相符,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約6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全家膳食費27,000元、房租8,500元、社區管理費1,200元、子女教育費2,500元、勞健保費2,8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2,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
800元、瓦斯費600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5萬元。此外,關於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稱需支出父母扶養費7,000元,惟其僅提出部分單據
,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支出數額。而聲請人之父,年約74歲,名下無財產,102、103年無所得,有輕度器障及罹有癌症;至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名下無財產,102、103年亦無所得,有輕度肢障,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姐弟共3人,聲請人雖稱其姐行蹤不明,其弟有中度身心障礙,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仍須由聲請人及其姐弟3人分擔。另聲請人之父母均領有每月3,800元之老人年金,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無工作,平常照顧家人而由其扶養等語。
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102、103年無所得,且其子罹有重症,堪認因照顧家人而無法工作,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15歲,現分別就讀高職、國中,102、103年亦無所得,且其長子罹有重症等情,有學生證及註冊繳費單可參,亦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承上,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為計算之基準,則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2人每月支出應為45,792元(計算式:11,448×4=45,792)。至於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則為5,099元【計算式:(11,448-3,800)×2÷3=5,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9,109元(計算式:60,000-45,792-5,099=9,
109),而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2,033,11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