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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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侑城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股(每股成交市值32元),價值約新臺幣2,240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故清算財團之財產如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既僅有上開股票,其價值不高,而股票之選任管理人變賣亦需花費,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