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順於民國105年8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幸福小站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天津街口,因駕車未開汽車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翌(2)日1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速偵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78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非因肇事而查獲,犯罪情節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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