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尹華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潭頭幹57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善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張尹華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 劉善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肩撞挫傷等傷害。張尹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劉善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7頁;偵卷第14至16頁),核與告訴人劉善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4至16、30至37頁;偵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潭頭幹57號電桿附近,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告訴人前車時,竟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年7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7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第10頁反面)。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肩撞挫傷等傷害,有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告訴人亦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遠端骨折之傷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右腳趾係舊傷,其因本次所受的傷都在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本案被告之過失應係行車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超車時疏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本院調解案件刑事報到單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10頁),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過失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