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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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柒零公克、零點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帕拉佐娛樂城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0公克、0.59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
570公克、0.58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吳振利於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7
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99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短暫,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現為油漆工,每日工資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70公克、0.58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