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6日結婚,約定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返臺後,被告卻拒絕入境,兩造結婚迄今已21年餘,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04409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施行證申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集戶字第1110001520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7月9日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108093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並無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1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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