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5號
原告 李翠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胡○○之○○、胡○○之○○,胡○○遭被告詐騙投資美金5,385元、胡○○亦遭被告詐騙美金3,000元,共計美金8,385元,以匯率32元換算新臺幣(下同)共計26萬8,3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原告主張所示,受損害之人為胡○○、胡○○,為何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件訴訟?請說明法律上依據為何?或提供原告就上開受損金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明資料?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