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

原告 張順發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如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輔助人 張琪 同意原告為本件起訴之書面證明,並表明得向被告李如意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起訴並未提出輔助人張琪之書面同意,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 張鴻鑫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導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結果,則原告所訴亦欠缺一貫性,應併補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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