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潡犯竊水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信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2號、94年度花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1鄰樹湖20號之住處,因未繳自來水費,而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99年5月24日拆除水表停水,並於水表箱內安裝止閥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初某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破壞住處前水表箱上之封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水表箱後,以自備之板手拆除住處前水表箱內之止閥桿,再接上綠色軟管,將自來水引進上開住處內,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嗣經自來水公司技術士 郭榮輝 於99年6月14日巡察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綠色軟管1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既特別規定為「竊水」,相較於刑法之竊盜罪而言,自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於此即應停止適用,自亦無刑法第321條所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問題,換言之,既不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自亦無同法加重竊盜之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重適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何信潡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其自99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14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因其竊水之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2號、94年度花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而竊取自來水,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水費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綠色軟管1個,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