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林福昌 被告 林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488,320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4日具狀更改聲明為請求2,70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煥翔於97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88.4公里南下車道時,理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高速行駛,適原告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右側往秀林村岔路由西往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支道未讓幹道先行時,因煞車及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及右腓骨骨折、頸椎挫傷併第6節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於98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並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共558,83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因本件重傷害事件,原告自97年3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18個月共計損失收入311,04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因本件重傷害事件,往後為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69.21%,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現為53歲,至65歲止尚可工作12年,共減少約1,530,814元之勞動收入。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疼痛不堪,現已失智及肢體殘障之重傷害結果,名譽及尊嚴盡失,受有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賠償30萬元,稍資慰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提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15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
四、被告之抗辯: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酒駕,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上,被告則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以及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比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因傷送醫院治療,住院及療養期間請看護人員協助料理生活,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此部分558,833元之損害,應為有據;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18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依法定最低工資請求賠償,未據被告否認,此部分311,040元(17280x18=311040)之損害,亦堪採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慈濟醫院鑑定之結果,得認原告喪失勞動力後之勞動能力為正常人之75%,其以12年期間、按法定最低工資計算25%之減少結果,其損害額為622,080元(17280x12x12x25%=622,080)之損害,得予認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損害總額為1,491,953元(=558,833+311,040+622,080)。再依肇事原因判斷,本件原告乃酒後駕車、違反支道應讓幹道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經核應承擔65%之責任比例,其餘35%責例比例則應由被告承擔。故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22,184元(=1,491,953x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與有過失之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三)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51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當可抵充被告賠償責任之一部,故綜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62,184元(=522,184+150,000-510,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