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33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5交聲字第1166、116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的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郵政機關。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2年1月14日16時15分,駕駛CA-5710號牌車輛,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違反行為時有效的9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使用註銷的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於94年4月19日20時14分,駕駛BN-4456號牌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46.5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違反行為時有效的9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鍰12,000元。
三、抗告人以92年1月14日當時領有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至92年8月20日止,因此該次裁罰時駕照仍於有效期限內,裁罰與事實不符。因此,94年4月19日於國道三號南下46.5公里遭攔截臨檢,裁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的違規事由,也有違誤等語。
抗告人於95年8月25日裁決書寄存送達後,直到95年11月28日才一併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0年9月12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6樓,迄未有遷出登記。92年1月14日違規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於92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上述住所,並由異議人蓋章收受;94年4月19日違規裁決書,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8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圓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第1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原審卷第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11頁)可憑。
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8日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3頁),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聲明異議。
五、提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限,原審予以程序駁回,並無不當,即無進入實質審查可言。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有所不當等語,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