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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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原告 洪致強 兼法定代理人 洪靜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津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其中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不得製造噪音)應徵收3,000元,又原告於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後始撤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聲明,依首揭說明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