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哲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哲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友人 蔡宗佑 共同承租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之6房屋,並基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由蔡宗佑於99年9月2日凌晨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葉璨鳴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葉璨鳴至上址,羅哲雄、蔡宗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葉璨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6000元,葉璨鳴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錢(約3.75公克)予蔡宗佑,並向蔡宗佑收取價金1萬6000元。嗣葉璨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29號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受理,羅哲雄於該案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法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謊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與蔡宗佑合資向葉璨鳴購買海洛因,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生影響於法院之認定及判決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葉璨鳴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駁回上訴。被告羅哲雄在本案100年6月22日偵訊時,已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而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據此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