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請人 黃天助 關係人 黃馨儀
黃敏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翁不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翁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天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不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馨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不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翁不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翁不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翁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翁不之女黃馨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翁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馨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翁不長子 黃敏昌 之同意書。
(二)翁不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翁不為監護之宣告,並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不之配偶,與其最為親近,故認選定聲請人為翁不之監護人,符合翁不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雖表示因關係人即聲請人及翁不之子黃敏郎表示欲擔任翁不之監護人,而不願簽立同意書與聲請人,然本院認為黃敏郎與翁不之親誼不及聲請人,且夫妻本即互為代理,聲請人應較可體現翁不之殘餘意志,故仍認為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不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不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翁不之女黃馨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