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第4行「貿然駕駛」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並更正酒精測得時間為同日1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曾於9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撞擊路燈,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暨其國小畢業、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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