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安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安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安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已揭其旨。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分別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一六六八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九、二0一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而告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部分,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附表編號九部分,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再經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被告請求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九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乃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