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智誠於:(一)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智誠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不慎擦撞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沿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膜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智誠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財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者吳○幀記下蔡智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財於警詢及偵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幀於警詢、證人馬○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李○財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李○財達成調解,被害人李○財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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