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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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乙○○新臺幣肆萬元,如未依限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在網路出售網路遊戲點數卡而與乙○○結識,雙方進而為多筆網路遊戲點數卡之買賣交易,甲○○並因此取得乙○○之信任。嗣於95年9月間,甲○○因其急需用款,明知其手中當時無網路遊戲點數卡,亦未有積極調貨履約之意,詎為能籌足現金供己使用,竟基於向乙○○佯稱其持有網路遊戲點數卡可供出售而詐取乙○○金錢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內容為其持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優惠價額之網路遊戲點數卡可供出售,如乙○○願意購買,則請依先前之交易慣例,將款項匯至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將立即交貨之虛偽要約之簡訊,傳送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回覆以伊願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三萬元金額轉帳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通知甲○○已經匯款完成,甲○○即以上開方式詐取乙○○三萬元金錢得手,並隨即避而不見,乙○○因甲○○其遲未交貨且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乙○○上開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甲○○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帳戶交易資料、乙○○上開匯款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於偵訊中固坦承其非,惟遲未能償還乙○○款項之情,檢察官雖請求量處以重刑,然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乙○○表示如被告能於期限內賠償伊四萬元即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先於96年4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於同年5月2日緝獲歸案,復於同年7月26日經檢察官通緝於同年8月3日緝獲歸案,惟以,本條例係於同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於本條例制定公布當時或施行前,就其本案之犯行均非屬經通緝而未到案,自不受本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依同條例第
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如確能獲得賠償即願原諒被告,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期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