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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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治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治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先後因幫助洗錢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係幫助洗錢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且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