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易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易蓁因與 蘇仁龍 債務糾紛,嗣發現蘇仁龍將其經營之公司設址在 周靜芳 居住之新北市○里區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2月16日9時許,前往上址催討欠債,經拍打大門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磚頭用力敲擊,致該大門之烤漆掉落,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靜芳,因認余易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周靜芳提告余易蓁,公訴意旨認余易蓁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周靜芳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