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王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等),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春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之事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則係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之規定,其中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即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本院受理聲請人之刑事補償案件,雖為其原無罪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等刑事判決)合議庭之法官,但未參與偵查中或檢察官起訴後移審之羈押決定,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僅係參與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合議庭審理及辯論。而聲請人本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係針對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羈押,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羈押部分是否符合聲請刑事補償要件,其卷證資料所示遭羈押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影響核定補償金錢等節,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實體審理而得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心證之過程,究屬二事,亦無前揭迴避事由所指參與前審裁判而有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情事,是認本件無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迴避事由之情形,先予指明。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予以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04號、105年度訴字第298、414號、10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嗣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3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訊問後,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翌日上午9時45分許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聲請人自103年9月4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嗣檢察官於103年10月31日起訴後,始由審理案件之受命法官於當日准予聲請人以1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9月5日刑事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03年10月3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與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58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考,足證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補償,故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於羈押前係擔任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為31萬50元,其後年度幾乎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聲請人自陳為高職畢業,88年退休後以種植水果為業,雖有成立宏昇公司,但103年4月後公司就沒有實際營運,之後才會經由同案被告 陳俊吉 介紹去投標永興棄土場等語,堪認聲請人遭羈押時尚有正當工作,及健全之家庭生活。聲請人雖提出手寫資料,欲證明其
102至104年間之販售水果收入,但此僅為手寫資料,無從知悉真偽,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此部分所得,難認為真。復斟酌聲請人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突遭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惟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於偵查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亦自承係宏昇公司負責人,且知悉該公司投標永興棄土場乙節,則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所作成,尚無不合;又偵查中羈押本質上係須依據當時卷內存在之證據,立即作成之保全處分,具有高度之時效性要求,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故請求人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兼衡本件羈押時間之長短、請求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關於補償請求之意見等節,於綜合判斷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其所為確實令人起疑之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17萬4千元(計算式:3000×58=174000)。請求人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