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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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起算日為裁定確定翌日,算到聲請人乙○○十八歲成年為止,撤回第二項聲明,變更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並於一百零○年○月○日生下一子即聲請人乙○○,並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聲請人甲○○係光武工專電子工程系畢業,曾在阿宗麵線打工,現為監視器行業之自營業,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為三萬多元,存款不到十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機車各一部,無股票;㈡聲請人乙○○甫屆學齡階段,衡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共同扶養聲請人乙○○,以相對人每月分擔一萬五千元扶養費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後,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主要照顧者,變更聯繫方式且避不見面,並稱因聲請人乙○○未從母姓,故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一萬五千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計算標準,計算相對人自離婚後至目前共計七十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參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五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15,000÷2×70=525,000);㈣聲請人甲○○確實於載相對人時發生車禍,然聲請人甲○○為零肇責,況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理由對聲請人甲○○聲請損害賠償,另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至桃園共同生活之期間,聲請人甲○○每月皆有給付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等語;㈤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一萬五千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五十二萬五千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乙○○一歲前皆由其親自照顧,兩造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㈡聲請人甲○○曾載相對人外出時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腳骨斷裂而無法工作,至今仍未復原,雖有受領保險理賠,然因後續傷口無法處理,需要再次接受手術,是否可以聲請由聲請人甲○○賠償;㈢聲請人乙○○二至三歲時,在聲請人甲○○同意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至桃園市平鎮區共同生活,另聲請人乙○○於六歲前有申請臺北市單親補助費用,期間亦有請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聲請人乙○○;㈣相對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股票,曾從事美髮工作及早餐店零工,現無業,已再婚並懷孕八個多月,因過去車禍腳部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現由先生負責家計;㈤假日相對人之母會幫忙照顧聲請人乙○○,相對人也會去陪伴聲請人乙○○,若要協助分擔扶養費,按月給付二至三千元都有困難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復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扶養費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說明如下: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乙○○,嗣後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就乙○○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於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此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查明無訛。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自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
請人甲○○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零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零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汽車一部、重型機車一台,其自述現為監視器行業之自營業,月收入約三萬元;相對人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自述現無業,目前已再婚並懷孕待產(參本院卷第五十一至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頁)。
㈢綜合上揭情狀,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雖聲請人甲○○
形式上收入不如相對人,然聲請人甲○○不僅名下之財產高於相對人,且實際上工作收入每月三萬餘元,顯然僅係報稅收入不如相對人,實際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其等均有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又參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由聲請人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考量相對人於週末會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及聲請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期日稱能接受扶養費一人一半等語,本院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平均分擔應屬適當(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
六、關於聲請人乙○○主張將來扶養費,以相對人每月分擔七千五百元為適當,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㈠聲請人乙○○居於臺北市,日後將於臺北市生活,而其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期日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作為基準,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將來扶養費每月一萬五千元至成年為止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乙○○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內容與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收入均不高,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一百一十三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聲請人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基準並未過高。
㈢基上,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一萬五千元,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扶養費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七千五百元(計算式:15,000÷2=7,500)。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就尚未到期之將來扶養費,命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七、聲請人甲○○主張代墊扶養費共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除應扣除一年之扶養費九萬元外,其餘請求應屬有據:
㈠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
,內容顯示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扶養費如何分擔並未約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頁)。但另一方面,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後,有一年期間係由相對人與其父母在桃園市平鎮區照顧聲請人乙○○,聲請人甲○○承認其事並稱該段時期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照顧聲請人乙○○之費用,足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該一年期間內,有另行協議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之方式,該段期間不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㈡聲請人甲○○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係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今,共計七十個月,然如前所述,前揭期間內其中一年,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有另行協議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之方式,該段期間並無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換言之,聲請人甲○○主張代墊共計七十個月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一年期間,故聲請人甲○○主張代墊扶養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實際上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7,500×58=435,000),從而,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四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